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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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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研究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研究引言我国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比,在医疗事故的性质、技术鉴定、举证责任、赔偿制度等方面均作出了较为准确的规定,这为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保障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该《条例》的规定与民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之间仍然存在诸多冲突,山此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许多新的课题,加Z近年来医疗事故案件逐年上升,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该类案件已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
2、难点。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确立了医患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后,医学界、法学界对此更是见仁见智,所以笔者结合多年来的审判实践以及需要解决的问题,对此进行分析研究,试图为我国的医疗事故赔偿纠纷的处理提供有益的理论探索。一、医疗事故界定(一)比较法研究在日木,著名法学家松仓丰治认为:“除去医疗设施上出现的事故以外,凡是在医生诊断、治疗、判定预后、护士处置、对患者的身边护理及间接措施等广义的医疗过程中,发生意外的恶化或者未能预测的不良后果,可统称为医疗事
3、故。”[①]可见日本对医疗事故定义为:医疗事故是指在与医疗有关的场合,包括诊断、检查、治疗等医疗的全过程中的医疗行为的接受者——患者作为被害人发生的一切人身事故。[②]其中医疗行为之外的,如患者从病房的窗户坠下、器具缺陷导致患者负伤等医院处理方面发生的事故也包括在内。不考虑发生原因及责任所在,而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指称。它相当于我国医疗纠纷一词,既包括医生在对患者实施诊疗作为时违反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医疗上的疏忽、过失从而引起对患者生命、身体的危害、致死伤结果的医疗过错,也包括患者在医疗场合医生没
4、冇医疗上的疏忽或过失发生的人身事故。在美国,医疗事故(medical-malpractice)是指所有具有赔偿可能的医疗事件,具体是指“医疗服务的提供者(healthcare-provider)造成伤害的一般过失”。[③]美国在立法上把凡是具有赔偿可能的医疗事件都称为医疗事故,尽管它的形成可能有各种各样的原因。美国把医疗事故分成三个等级:一等医疗事故是治疗和处理的不良后果。它包括由于治疗和处理过程中,在诊断上或治疗上所发生的不正常情况,也包括在代理的医疗处理中的不良后果,它着重于不良后果的本身,而不论其
5、处理过程是什么理由。例如外科手术的伤口感染、药物过敏反应等。二等医疗事故是诊断不正确或治疗不当产生的后果。它包括由于研究或处理,在期望结果与证明结果之间的脱节而发生新的不正常情况。还包括实现期望结果的失败。而期望结果是根据以最出色的能力,即基木功训练有素的专家,在最理想的情况下,完成多数病例中预期的治疗结果。实质上是应该适用医疗过程中最一般的标准,它包括医疗处理中的作为和不作为。三等医疗事故是指预防和护理不完善的结果。它包括预防和护理不完善而引起的不正常情况,它是关于在适当的保健处理的标准下能预见和预防
6、而不预防所发生的不正常情况。例如口服镇静剂的病人,在医院的病床上跌下而造成的残废。[④]在英国,只承认有医疗过失的医患纠纷才是医疗纠纷,排斥无过失的医疗纠纷。在法律上医疗过失与其他任何类型的过失并无不同Z处,但法院对医务人员较其他类型有过失的被告采取同情和宽大措施,这可能是出于对医务人员职业上的同情。医疗过失属于一种比较难以解释的侵权行为,属于民事上的责任,为了证明任何i种医疗上的过失,必须具备以下表现:(1)被告(医务人员)应肖向原告(病人)履行关心的职责;(2)被告违反这个职责;(3)结果使原告人遭
7、到损害。[⑤]由此可见,世界各国由于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特别是医学科学技术发展的不同以及各国対公民人身权利保护程度的不同,表现在立法上各国对医疗事故的界足也不一致,在内涵与外延上都有很大差异。与此相联系,对医疗事故的处理也人相径庭。但一般来说,国外对医疗事故的界定和处理也具有共同的特点:一是将“医疗过错”和“损害后果”作为医疗事故的实质要件。也就是说只要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违反了注意的义务,给病人造成了危害后果,即为医疗事故。二是一般将医疗事故作为民事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追究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
8、经济赔偿责任。三是对医疗事故界定的范围较广,只要医方违反了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后果的都是医疗事故,美国甚至包括实现预期诊疗结果的失败,注重对医患关系中弱者一方即患方的法律保护。(二)《条例》法条定义之不足《条例》第2条规定:“木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条例》对医疗事故的这一界定,克服了《办法》对医疗事故界定的不足,但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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