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英集资诈骗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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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浙刑二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英。因本案于200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照东、张雁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浙金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戴贤义、代理检察员徐激浪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吴

2、英及其二审辩护人杨照东、张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英于2003年8月在浙江省东阳市开办东阳吴宁贵族美容美体沙龙;2005年3月开办东阳吴宁喜来登俱乐部,同年4月开办东阳市千足堂理发休闲屋,同年10月开办东阳韩品服饰店;2006年4月成立东阳市本色商贸有限公司,后注资人民币5000万元(下均为人民币)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年7月成立东阳开发区本色汽车美容店、东阳开发区布兰奇洗衣店,同年8月先后成立浙江本色广告有限公司、东阳本色洗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本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东阳本色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东阳本

3、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东阳本色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同年9月成立东阳本色物流有限公司,同年10月组建本色控股集团,子公司为本色广告公司、本色酒店管理公司、本色洗业管理公司、本色电脑网络公司、本色婚庆公司、本色装饰材料公司、本色物流公司等。公司股东工商登记为吴英及其妹吴玲玲,但吴玲玲并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自2005年3月开始,被告人吴英就以合伙或投资等为名,向徐玉兰、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竺航飞、赵国夫等人高息集资。至2006年4月本色集团成立前,吴英已负债1400余万元。为能继续集资,吴英用非法集资款先后虚假注册了上述众多公司,成立后大都未实际

4、经营或亏损经营,但吴英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等方法,给社会造成其公司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社会资金。  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名义,先后从林卫平、杨卫凌、杨志昂、杨卫江、蒋辛幸、周忠红、叶义生、龚益峰、任义勇、毛夏娣、龚卫平等11人处非法集资77339.5万元,用于偿还集资款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至案发尚有38426.5万元无法归还。  此外,被告人吴英还用非法集资所得资金购买的房产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向王香镯、宋国

5、俊、卢小丰、王泽厚、陈庭秀抵押借款共计6619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000万元,尚欠5619万元。因公司装修、进货、发售洗衣卡、洗车卡等,由相关单位和个人向公安机关申报债权总计2034万余元。2006年10月,吴英以做珠宝生意为名从方黎波处购进标价12037万元的珠宝,支付货款2381万元,其中大部分珠宝被吴英直接送人或抵押借款。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和冻结了被告人吴英及相关公司和相关人员名下的财产和银行存款,经鉴定,总计价值17164万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

6、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吴英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吴英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所借资金大部分用于经营,没有肆意挥霍;客观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没有用虚假宣传欺骗债权人;本案债权人不属社会公众,自己也不是向社会非法集资;本色集团合法注册,非为犯罪成立,也不是以犯罪为主要活动,本案是单位借款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要求宣告无罪。吴英的二审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要求宣告吴英无罪。同时又称,吴英即使构成犯罪,也不属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一审量刑显属不当;吴英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

7、。吴英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中又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英使用诈骗的方法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和随意处置、挥霍集资款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个人犯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开庭审理后,被告人吴英又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林卫平、杨卫凌、杨志昂、杨卫江、蒋辛幸、周忠红、叶义生、龚益峰、任义勇、毛夏

8、娣、龚苏平的陈述,证人吴玲玲、徐玉兰、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竺航飞、应丰义、葛保国、周海江、赵国夫、周巧、方鸿、金华芳、杜沈阳、吴喆、刘安、杨军、骆华梅、胡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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