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质量追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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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粮食质量追溯管理办法(初稿)第一条为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强化粮食经营者的质量责任意识,不断提高粮食质量安全水平,实现粮食质量的可追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政策,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进出口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质量追溯,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大豆、油料及加工产品。第三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入库、储存和出库检验记录制度,按货位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在收购、采购、储存、销售等各环节如实记录和保存粮食的种类、来源、数量、等级、检验、保管措施、销售去向等信息。粮食质量档案不得涂改、伪造,粮食销售后至少再保存2年。第

2、四条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检验粮食质量,如实记录粮食的种类、数量、产地(具体到村)、收获年度、质量状况、售粮者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收购日期等内容。第五条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及时对粮食进行整理,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确保粮食储存安全。应如实记录并在货位明显位置标明入库粮食的种类、数量、产地、收获年度、质量状况、储存货位号、仓型、入库时间、储粮形态、保管人员等内容;如实记录粮食水分、温度及储存品质变化情况、粮食霉变和虫害发生情况、施用药剂名称、施药方式、施药时间等内容。第六条粮食经营者销售粮食,应按规定出具销售出库检验报告,并如实记录粮食的种类、来源、质

3、量状况及检验报告编号、购粮者姓名(企业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企业代码)、联系电话、销售日期等内容。作为口粮和饲料粮的,应承诺其销售的粮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并对所作的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检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不得作为口粮和饲料粮销售。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签字、加盖公章有效。超过检验报告有效期的,应重新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必检项目由国家或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项目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超期储存粮食和质量安全检验项目由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七条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索要、查验和保存售粮者的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和粮食实物样品,采用样品比对、抽样检验等方式进

4、行检查验收,并如实记录粮食种类、质量状况、检验报告编号、售粮者姓名(企业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企业代码)、联系电话、购粮日期等内容。第八条粮食经营者批发、拍卖粮食,应提供每一批次粮食的质量信息和实物样品,并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第九条粮食经营者加工粮食,应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粮食产地,国产粮食产地标注省、市、县,进口粮食产地标注国家和地区。取得原产地标记认证注册的粮食产品,按照有关规定注明原产地标记。第十条县级(含)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粮食经营者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出证索证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粮食经营者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粮食质量档案,销售粮食不能提供检验证明的,按

5、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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