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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2005修订)中国网
2、时间:2006-08-09
3、文章来源: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5.11.09 [实施日期]2006.01.01 [有效性]有效 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5年1月1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实施,1998年2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订,2005年11月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再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应当遵循“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4、 本市鼓励单位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卡拉OK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室内文化娱乐场所;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4(三)图书馆、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四)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六)火车、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汽车、轮(渡)船、城市轨道交通工具、旅游船、飞机及其等候室、售票厅; (七)商场、书店、邮政局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
5、外营业场所; (八)宾馆、饭店和各类机关会议室。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六)项的等候室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设备的吸烟室(区)。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做好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具体实施本规定的工作。 教育、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劝阻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公共场
6、所吸烟。 第五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和对违反规定吸烟者处理的制度;4 (二)开展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宣传;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不得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物品和吸烟器具; (五)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和对吸烟者依照本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
7、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监督检查并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所在单位不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市或者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取消其当年和次年参加卫生先进单位评比资格。 第八条在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所在单位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第九条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和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本规
8、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4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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