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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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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几点思考 摘要论文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信赖保护的必要性愈加重要,因此在我国建立完善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将对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诚信市场的建立有重要意义。固有利益的赔偿范围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而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存在较大的争议,也是实践中的棘手问题。本文拟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予以阐述,对目前颇有争议的一些理论问题进行思考,以期达到很好地理解和适用缔约过失责任,防止不适当扩大之目的。 论文关键词信赖保护固有利益法律缔约过失 一、信赖与信赖利益 究竟信赖代表什么意思?与信赖利益一样,信赖
2、的概念让人非常迷惑,信赖以此源自于美国法律内容,所以,在对于它的基础意义的理解上,只有在美国法相应的环境下才可以得到较为正确的答案。在美国法中,对于信赖一词的解释是:所谓信赖,这是建立在“许诺”基础上的对于许诺内容的一种对应的期待态度,又由于双方许诺内容的违反导致被许诺人感受到“属于他的一切仿佛都被剥夺了”。所以,就实际而言,只是一种对诚信内容的期待,在这种期待的过程中,还未对利益的损失进行涉及,在信赖的问题中加入了一定的损失内容,就会极大程度的干扰对信赖利益以及信赖的区分。 所谓的信赖利益,按照目前我国最具有的说服力的一种说法,即是:
3、信赖利益所有人,指的是当事人因为对于法律行为的相信而有效成立的,但是又因为某些因素的干扰,导致这种法律行为(尤其指代契约)失去效果甚至是不成立而造成的损失,其又被称呼为“消极利益”,既然有消极利益,那么自然有积极利益,积极利益指的是对许诺内容的履行,期间双方建立的法律行为或者是相关合同有效、成立,但是又因为对内容不履行而造成了损失,富勒先生称呼其为期待利益。同时,这也是一种既存利益——许诺内容由于信赖并且已经支出。 根据上述的界定,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所谓的信赖其实是信赖利益产生的前提,但是这里的利益并不是指的因为当事双方互相的信赖从而获
4、得的具有积极效应的利益,正相反的是,它特别指的是当事人因为相互间的信赖前提而产生的一系列相应的支出,这种支出既包括机会上,同时也包括财产上,只有当这种支出接收到一定程度的补偿时,“在此种场合所收到的保护利益就可以被称之为信赖利益”。 二、信赖、信赖利益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关系 对于缔约过失者,为什么我们要对其相应的责任进行追究?通常情况下认为是缔约过失者在于缔约方面的过失性行为率先违反了先前指定的合同和义务,而这种被违反的义务的根本这是来源于民法上所规定的“诚实守信基本原则”4。笔者认为,回答到这一个地方,这个问题也只是回答了一半,这只是
5、在某种较小程度上说明了缔约的过失者所承担的责任相关的法律以及法律方面的依据,但是并没有对缔约过失性责任这一个法律制度做出明确的规范目的。也就是说,他并没有对缔约的过失者所承担的责任所想要得到的某种法律目的进行一定的解释,那么究竟这个目的的本意是什么? 就笔者看来,所谓的目的,其根本就是让被许诺者回到在许诺者作出许诺之前的环境中去,是被许诺者处于被许诺前的情境中,这同样是对被许诺者因为信赖的根本原因而支出的一系列的成本所进行的补偿,而这种所谓的补偿或者是赔偿,就是我们所说的信赖利益,换而言之,对缔约的过失者进行处罚,并要求这些过失者对所造
6、成后果进行负责,其实就是为了从根本意义上做到对信赖的保护,由此可见,缔约的过失性责任及时对被许诺者信赖的保护。 三、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建立的意义 一般情况下,普遍认为民事责任就是指的当违反一定的民事义务后而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笔者从民事责任现有的体系来看,违约性责任以及侵权性责任依然占据着主导的地位。然后,法律具有一定的多元化程度,从根本上决定了如果单靠意思的自治原则是不可能对整个司法体系起到支撑作用。前文中曾提及,信赖保护的根本原则在于能够一定程度的对法律的安全价值以及对信赖人本身的消极保护进行实现,而这也正是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局限
7、性所在。传统的自治原则在整个司法体系中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极大程度的受到威胁,甚至于国外法学者一致痛呼“契约已死”的口号。但是,契约并没有死亡,因为信赖法则对于传统方卖弄的自治原则来讲,并不是颠覆,而仅仅是作为补充成分一般的存在。 在我国法律的地域性过失责任的阵营抢夺的战争中,把诚实守信的根本原则发挥到了极致,随着协助义务以及安保义务的相继出现,也极大程度的丰富了缔约性过失责任的内容,并起到了一定的促进发展的作用。但是,与此同时,通过信赖保护的原则对这些新的责任类型进行解释的时候,还仍然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这使得缔约性过失责任在其责任范围
8、以及归责原则上都出现了大小不一的混乱局面,极大程度的导致了人们对低于恶性过失责任的怀疑——时候存在一种相对独立的责任类型?所以我们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信赖损害方面的赔偿责任体系。就笔者看来,对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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