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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贵州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贵州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工作的有序开展,指导企业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和《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通知》(银发〔2011〕203号)等规定,结合贵州省实际,制定本指引。第二条银行和企业在贵州省境内开展跨

2、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目人民币结算业务的,适用本指引。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境内结算银行,是指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有关规定,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的银行(包括分支机构)。本指引所称境内代理银行,是指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以下简称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其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的银行(包括分支机构)。第四条—16—本指引所称企业主报告银行,是指按照本指引要求负责提示企业履行相关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的境内结算银行。主

3、报告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一)报送企业逾期未收货款的信息;(二)报送企业出口项下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信息;(三)提示企业履行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第二章企业第六条贵州省内的企业,可以按照本指引直接以人民币进行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第七条贵州省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实行试点企业管理制度。由贵州省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推荐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

4、结算试点企业,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银监会最终审定试点企业名单。第八条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境内结算银行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结算。第九条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第十条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时无需向海关提供外汇核销单。第十一条—16—经审定后的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贸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无需向税务部门提供外

5、汇核销单。第十二条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选择多家境内结算银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但应当确定一家境内结算银行作为其主报告银行。企业因账户调整等原因变更主报告银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分别告知新、旧主报告银行。相关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及时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和贵州省内各市地州中心支行,下同)书面报告新增或取消主报告银行等信息。第十三条企业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海关编码、税务登记号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相关信息以及主报告银行名称等信息的确认

6、函(附1)。第十四条企业办理跨境人民币收付业务时,应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进出口报关时间或预计报关时间及有关进出口交易信息,如实填写《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附3)或《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附4),配合境内结算银行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付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第十五条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最高金额暂时以合同金额为限,其中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应的贸易合同原件及主要条款复印件。预收预付人民币对应货物报关后,或对应货物无法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企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境内结算

7、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16—第十六条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证:(一)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二)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三)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第十七条至货物出口后210天时仍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的,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交《企业出口延期收款及存放境外备案表》(附5)和相关未收款证明

8、材料的原件、复印件,并通过境内结算银行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境内结算银行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款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情况。企业将出口项下的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交《企业出口延期收款及存放境外备案表》,并通过境内结算银行向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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