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向法治之途的方法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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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向法治之途的方法论论文摘要:随着近代意义上的法治主义演进为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主义,法治主义者对待法律解释的基本立场除了坚持反对之于字意清楚的法律文本进行解释外,亦承认了在法律文本文字不清楚的情形下允许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可能与必要,法治反对解释的立场仅仅对应于近代法治主义;所以,“法治反对解释”只局限于近代意义的法治内涵上,而不能普遍化为一般意义的法治目的与法治要求;原意主义方法论与“法治反对解释”并非一回事,它们各自皆有不同的内涵;无论是原意主义、消极主义方法论,还是非原意主义、积极主义方法论.freelitsmoder

2、nmeaningstoitscontemporaryones,astheirbasicposition,theproponentsofruleoflaittedthenecessityandpossibilityofinterpretationofambiguoustextualodernmeaningsofruleoflaodernconnotationsofruleoflaedasitsgeneralpurposesandrequirements.The“original-intentionalistmethodol

3、ogy”differsgreatlyatter,passivismmethodology,non-originalintentionalismandactivismmethodologyareallmethodologiesontheroadtoruleofla陈金钊教授针对笔者对他所提出“法治反对解释”命题质疑即《“法治反对解释”吗》一文,“经过思考与斟酌”而作出了“认真地回应”——《对‘法治反对解释’命题的诠释》(以下简称《陈文》)。笔者认真、仔细地拜读后,感到陈文不仅没有诠释清楚,反令笔者对其所提出的观点更为迷惑与

4、不解。因为《陈文》除进一步论证了“法治反对解释”命题外,还重新提出了一些涉及许多带有原则性、普遍性的问题,在笔者看来,这些问题仍然必须予以澄清,否则会引起一些误解。为此,笔者认为仍有与陈金钊教授针对他自认为是“对我国现实有重要意义的结论”[1]即“法治反对解释”命题进行对话与交流的必要。故此再次针对《陈文》所涉猎的问题提出来与之商榷,以供方家批评指正。一、法治主义者的基本立场应当是什么陈文主张:“反对解释是法治主义者的基本立场”[1]135,笔者则不以为然。笔者在《“法治反对解释”吗》一文中,曾指出“法治反对过度解释”是

5、“陈文理论的核心”,为了证明这一点,笔者列举了大量的事实说明了这一问题[1]132。《陈文》对所曾提出的“法治反对解释”之命题的核心内涵即“反对过度解释”观点抛之一边,而重新对“法治反对解释”之内涵提出了新的诠释。《陈文》指出:“坚持法治立场的人反对解释,是指对明确的法律只需在个案中加以认定,而无需费力地去解释”;“日常意义上的解释是对不清楚的文本说清楚,清楚的文本不需要解释。反对解释实际上是要恢复解释一词的日常含义,要固守法律文本意义上的明确性。”“反对解释遵守法律的原意,认真对待规则的客观、明确的意义;对法律明确的意

6、义不解释,只适用,这就是法治反对解释的姿态”。“明确的法律反对解释,直接照办就行了”[1]135所以“对条文中已经清晰的概念,只须认真执行,无需进行添加或缩减意义的解释。也就是说,按照法治的要求,法律的个别化过程只是把法律原本的含义附加到事实上即可”[1]136。看到《陈文》对“法治反对解释”的重新诠释之后,笔者方才明白,原来《陈文》所指称的“法治反对解释”之内涵实际上是明确性法律径直适用之意而非《陈前文》所指称的“反对过度解释”。明确性法律只需适用而无需解释是人所共知的常识,站在法治主义的立场上,当然反对对“明确性法律

7、”进行解释,在此意义上指称“法治反对解释”,笔者本无疑义。因为近代意义上的法治就是反对法官对法律的解释,这种法治与理性主义的浪漫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它过分相信立法者——人民的理性,相信立法者能够洞悉社会一切事物的发展变化,科学地为人类调处纷争而制定出清晰、明白的法律规则。不仅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者及拿破仑本人信奉这一理念,即使17—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也信奉这一理念,所以,孟德斯鸠才说“法官不过是法律的嘴巴。”不仅大陆法系国家是这样,即使普通法系的英国也是严格遵守先例原则。但是,19世纪后期,近代意义上的法治主

8、义让位于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主义,即承认了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法治主义。按照法治的基本要求,的确是要求法律的明确性,但是法律明确性除了有法律文字清楚、明白无需解释的明确性外,还有需要对法律文字文本进行解释方能具有清楚、明白的明确性。换言之,法律的明确性有两种:一是文字字义本身是明确的;二是文字字义需要法院法官解释而明确。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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