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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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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效合同损失赔偿范围的界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李小明案情简介2000年4月1日,王某与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书》,约定村委将村里一窑厂承包给王某,承包期限为5年,窑厂所需土源由村委提供,用地手续由村委负责办理。每年的承包费2万元整,第一年的承包费在签合同时预交,第二年至第五年的承包费须在本年的4月1日前一次性交齐。该合同后附有一图纸,明确了窑厂取土的具体位置。该合同签订当天,王某向村委预交第一年的承包费2万元整。合同签订后,王某开始修建砖窑,并购买了相关设备。案情简介后村委向当地土地矿产管理
2、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时被告知,约定取土之土地为耕地,并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故村委的申请未被批准。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返还承包费2万元,并赔偿损失80万元,具体包括:(1)修建砖窑的费用5万元;(2)因提供不出成品砖,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3万元;(3)购买制砖设备费用22万元;(4)承包期内砖厂可得的经营利润50万元。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当地物价局对涉案砖厂经营收入进行资产价值认定,该局认定涉案砖厂在正常情况下,扣除所有费用每年经营利润为8万元。一审法院裁判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和村委约定取土之土
3、地为耕地,且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36条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的规定,关于取土之地点的约定应为无效。因该条款为涉案合同的核心条款,该条款无效导致整个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整个合同亦无效。对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但村委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理应清楚土地性质,故其对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一审法院裁判情况依据《合同法》第58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村委应将2万元承包费退还王某,同时按照70%的比例向王某赔偿损失,具体包括修建砖窑费用5万元、购买设备的费用22万
4、元、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3万元、物价局认定5年的预期经营利润40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砖厂承包合同书》无效,村委应返还王某承包费2万元,并向王某赔偿损失49万元[(5+3+22+40))×70%=49]。二审法院裁判情况村委不服一审判决,就损失赔偿数额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村委对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物价局认定的预期经营利润40万元属于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不属于应予赔偿的范围。所购买设备不专属于涉案合同,仍可继续使用,不
5、应全额赔偿,王某也与第三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合同无效的确导致了设备在一定期间内的闲置,故酌定折旧费5万元。二审法院裁判情况一审法院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王某对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对自己所受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无效及返还2万元承包费的认定,改判村委应向王某赔偿损失9.1万元[(5+3+5))×70%=9.1]。主要观点及理由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后,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对方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无
6、效后,有过错一方赔偿对方损失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限于“信赖利益”,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对方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并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具体理由(一)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二)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对象为信赖利益(信赖利益对应的为履行利益,英美法上称之为期待利益)(三)信赖利益之范围(所受损害又称为直接损失;所失利益又称间接损失),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也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
7、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关法律法规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
8、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关法律法规第五十九条【恶意串通获取财产的返还】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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