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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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论文合同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上的一个核心问题,因为无效合同的判断直接决定着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交易影响较大。我国《合同法》一个突出的亮点,就在于该法第52条第5项明确了合同无效的判断标准,从而为正确认定合同效力、贯彻鼓励交易的原则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合同法》在适用过程中,有关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上仍然存在一些争议,从而使无效合同问题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较为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文结合《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谈一点看法。一、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无效合同是违反合同生效要件的一种合同类型.freelaiusdi

2、xitquamvoluit)。15在此情况下,就需要进行限缩解释,将特定法律规范的适用限缩到立法者原本希望适用的案件类型或特定的法律关系。司法解释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进行限缩解释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合同法》上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范围较广,如果直接以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标准,而不加以限制,就可能使得较多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这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有学者曾经比喻,公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像躲在木马里面的雄兵一样涌进特洛伊城,摇身变成民事规范,私法自治的空间,就在这样一种调整下随着国家管制强度的增减而上下调整。16另一方面,大量的强制性规定并没有

3、明确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其是导致合同不成立,还是无效,还是未生效,并不明确。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来看,有的只是规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处罚,有的则明确规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仅受到处罚,还将导致合同无效。所以,如果一概地认定为无效,则不利于鼓励交易,导致财富的损失和浪费。强制性规定种类繁多,但是应当将其解释为与合同效力有关的强制性规定,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管理类的强制性规定就不在该条的立法目的范围之内。通过限缩法律条文的文义,使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有所缩小,从而得以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17此外,由于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概念过于宽泛,如果不作限缩解

4、释,当事人就可以选择性主张合同是否无效,对其有利时主张合同有效,对其不利时主张合同无效,这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18。所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有利于鼓励交易和维护经济秩序。二、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区分规范(英语norms,法语normes)一词,就是指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其目的在于规范社会生活的行为,而不在于描述社会事实19。效力性规范,是指该规范直接决定合同的效力。违反该规定,会导致法律行为归于无效。例如《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就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则是指法律要求当事人应当遵

5、守,而不得通过约定加以改变,一般的强制性规范大多属于此种类型,但违反此类规范并不必然导致行为在私法上的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就区分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区分其法律后果。区分这两类规范的主要意义在于,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作为无效的合同,而违反了管理性规范的规定,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但不一定宣告合同无效。因此,通过对这两类规范的区分,可以尽可能的限制合同无效的范围,保障私法自治的实现,并促进和鼓励

6、交易的发展。然而,关于两种规范的区分标准,在学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两类规范的区分首先涉及到法律解释问题,这就是说,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法律法规虽然采取了“应当”“必须”等表示,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的,则该规定属于一般的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我国司法实践也采取了此种做法。例如,在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新《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20,因为在新《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新《公司法》第1

7、6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此外,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因此,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

8、担民事责任,故本案银大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21。再如,在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定,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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