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与对策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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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洗钱罪与对策研究论文.freeloneyLaundering翻译而来,二十世纪20年代最先在美国使用。当时芝加哥一个犯罪组织的财务总管购置了一台自动洗衣机为顾客洗衣服,服务费收取现金,然后将这部分收入连同其犯罪所得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于是该组织的犯罪所得也被披上了合法收入的外衣。从此便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洗钱”这个词①。洗钱是一种犯罪,国际社会对此已有共识。但关于洗钱犯罪的定义,由于所处立场与角度不同而呈现出多样性。美国1986年通过的《洗钱控制法》对洗钱作了如下界定:洗钱就是隐藏收益的存在、收益的非法来源或收益的非法使用,使之合法化的过程。欧洲理事会关于洗钱、追查、扣押以及没收犯罪收

2、益的公约对洗钱犯罪也作了详细解释。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洗钱罪也有不同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各种洗钱行为②。2、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帐结算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及以其它方法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意图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合法化,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③。3、洗钱罪,是指隐藏或掩饰非法收益的性质、来源、位置、所有权或控制关系,切断其与犯罪

3、的联系,使其呈现合法外表的过程④。尽管我国目前调整洗钱罪的法律确实存在着这样那样的不足,但是法律的漏洞只能由法律自身作出相应调整来弥补,而不能由非有权机关任意解释,否则只会损害法律的权威,破坏其稳定性。因此,笔者认为: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各种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二、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洗钱犯罪作为一种“派生犯罪”(也称“下游犯罪”),总是发生在一定主罪即“原生犯罪”(也称“上游犯罪”,通常具有一定经济目的)之后,其目的在于掩饰、隐瞒其上游犯罪犯罪所得的非法性质。“上游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对象性

4、犯罪”,与洗钱犯罪密不可分。对洗钱犯罪进行研究,一个首要的问题便是上游犯罪的外延。洗钱犯罪最先出现于美国,由于美国毒品犯罪日益严重,在一定时期内洗钱的上游犯罪专指毒品犯罪。后随着逃税、走私、诈骗、贪污、受贿和资本外逃等犯罪的非法所得,通过金融或其它方式的经济运作而披上合法外衣的阴谋不断被揭露出来,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种类也相应扩大。我国刑法采用的是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四种。此种界定是否科学呢?下面我们从不同方面进行分析:从国际性反洗钱立法的趋势来看,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扩展到一切刑事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5、例如,美国的《洗钱控制法》把洗钱犯罪定义为通过毒品犯罪或其它犯罪手段得到的“不洁之财”,经过金融机关,使其在形式上变为“干净”的金钱,从而隐蔽这种不洁之财与犯罪关系的行为。再来考察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时期,相关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各种经济犯罪问题比较突出。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现大量的诸如逃税、诈骗、贪污、受贿和资本外逃等犯罪被清洗的痕迹,而且这些非法资金能否清洗成功,已越来越成为这些犯罪最终利益实现的决定因素。而我国刑法对其疏于调整,势必影响其稳定性,并且某些经济犯罪的隐秘性较高,不易被发现,而反洗钱中采用的追踪“黑钱的尾巴”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打击经济犯罪的方式

6、。再者,从各国将洗钱行为作为犯罪处罚的初衷来看,其直接目的固然是为了惩罚那些直接从事洗钱的行为人,另一个设立宗旨便是通过堵塞非法收益被清洗的途径而使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不能享受到犯罪的巨额利润,从而减弱驱使其犯罪的原动力,当犯罪之利不能与刑罚之苦相提并论时,潜在的犯罪人就会思量再三,并可能不会着手实施犯罪,从而最终达到减少“上游犯罪”的目的。既然如此,我们会发现我们找不到理由将“上游犯罪”限定为一种或特定的几种犯罪。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在以后我国的刑事立法过程中,应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扩大为一切犯罪,将洗钱的对象界定为所有犯罪的非法所得。这样不仅可以加大对洗钱行为的打击力度,减少黑钱

7、的流通,加大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有力地预防和制裁上游犯罪,同时可以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相适应,与当今世界性反洗钱犯罪的立法潮流合拍。关于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问题,有学者提出:“将上游犯罪扩大到一切犯罪,则失之宽泛。况且我国刑法中还有窝脏、销赃等脏物犯罪”⑤。对于这一说法,笔者以为,值得商榷。我们先看一下窝脏、销脏罪的内涵,根据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窝脏、销赃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脏物而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的行为。将这一定义与本文前述之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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