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准刑的问题与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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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准刑的问题与反思  内容提要:基准刑之于量刑步骤的确立是至关重要的,其所起到的作用是架起法定刑迈入宣告刑间的桥梁。但对基准刑的确立标准以及确立形式学界中仍然存在着不少的争议。《量刑规范指导意见》于2010年10月1日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其中对基准刑也进行了有利的探索,但同时也存在着部分问题值得反思:如何判处死刑以无期徒刑、数额型犯罪基准刑的僵化问题、非数额型犯罪基准刑无法穷尽的问题、免刑以及刑法第63条如何适用等等。研究量刑步骤中的基准刑,对探索符合我国的量刑步骤有深刻的意义。  关键词:基准刑量刑规范化问题与反思  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背景  传统的量刑方法存在着很大的不足

2、,理论上将这种量刑方法称为估堆式的量刑方法,即主要靠法官长期积累的量刑经验,对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考虑各种量刑情节,一次性估量、确定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这种量刑方法当然有其存在的优势,即法官能在法定刑幅度内,充分发挥审判经验,最大限度地行使裁量权,实现刑罚个别化目的。但弊端也是很明显的,即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量刑步骤而主要靠法官的经验判断进行量刑,这种因人而异的裁量方式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造成案件裁量的失衡,畸轻畸重情况的出现。正如有的学者指出,这种量刑方法是一种非规范化的方法,具有侧重经验判断而忽视理性决策,侧重定性分析而忽视定量分析的估量裁量的缺点。[1

3、]因为是重经验而轻理性的裁量方式,因此一直没有一套统一的量刑步骤供法官量刑参考,如何制定出一套完善的量刑步骤也是量刑规范化改革一直在进行的探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已经将量刑规范化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于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对量刑规范化进行实质性的调研论证,2008年8月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量刑规划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江苏省泰州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淄博市、广东省深圳市4个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上海市浦东新区、江苏省姜堰市、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云南省个旧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8个基层人民法院

4、为量刑规范化试点单位。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下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试点文件,决定扩大试点范围,在全国各省确定一个中级法院和三个基层法院为试点法院开展试点工作,并就量刑规范化的试点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经过了较长时间的的不断试点和反馈、修改、整合,量刑规范化已经颇具成熟,已经具备了全面试行的时机,最高院决定2010年10月1日,《量刑规范指导意见》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又一次的开始了对中国刑法学领域哥德巴赫猜想难题求解的深入探索。[2]二、基准刑的概念和作用  一般而言,法官的量刑都是经过如下的几个环节,先是拿到个案,

5、然后初步的确定一下这种案件一般是判几年,接着就着这个个案所存在的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进行加减,最后得出宣告刑。这里面初步判断这种案件一般是判几年,就是我们理论上称作的基准刑。在中国刑法中不可否认,任何犯罪都应该有一个量刑基准点。但是,它应当是隐含的、需要寻找的,而不是显露的、可信手拈来的。[3]  通说认为基准刑的概念是,针对具体犯罪而言,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的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4]这里面包括两个因素:  1、基本犯罪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戴长林法官的解释:基本犯罪事实就是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以外的事实,也就是量刑事实以外

6、的犯罪事实。这里要分清基本犯罪事实、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三个概念和含义。比如,被告人将三名被害人打成重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这是案件的全部事实。其中,自首情节就是量刑事实,被告人致三人重伤,就是案件的基本犯罪事实。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指构成犯罪并达到某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最基本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的规定,致一人重伤的,可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那么被告人致一人重伤的事实就是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而致另外两人重伤的事实就是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5]也可以说,基本犯罪事实就是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加上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例如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

7、犯罪事实),由此来确定基准刑。  2、既遂状态  这里的既遂状态其实就是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符合,确定了量刑的起征点。但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提出的,将基本犯罪事实与既遂状态置于一起易产生歧义,以至于不能确定是事实本身的既遂还是可能的既遂。比如在面对盗窃小学生书包中的100元财物与盗窃大公司财务机构保险柜得款100元案件时,就会有所区别。[6]也就是说后者在基本犯罪事实层面上其实是未遂,因为其所期待的犯罪结果并没有出现,但在主客观相一致的层面是既遂的。  基准刑在量刑的过程中起到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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