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浅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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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浅探一、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审判实践  (一)民事诉讼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所指的“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痛苦,其不属于物质损害的范畴。精神受到损害,主要表现在对其人格尊严的贬低,使其威信下降,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一般通说,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遭到精神病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立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2、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解释》)2001年3月10日起正式实施,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具有相当强的可操作性。上述法律充分保障受害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二)刑事诉讼案件被害人只能

3、主张物质损失,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第1148次审判委员会通过)2000年12月9日起正式实施,该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7月20日起正式实施,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中的被

4、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刑事诉讼案件被害人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制定依据不够充分,不符合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原则  勿庸置疑,以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及《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虽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互相矛盾。因为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内,并未排除附

5、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否定了刑事附带民事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能基于以下几种考虑:一是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于广泛,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具有可操作性;二是刑事案件精神赔偿往往数额巨大,而被告人大多在受到刑罚处罚后,无力承担或根本不愿自觉履行,法院判决可能会成为法律上的“白条”;三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赔偿金额不具有等价性;四是我国司法理论界普遍认为以金钱方式赔偿精神损害,等同于将被害人人格作为商品进行交易,精神损害难以用金钱来衡量;五是对被告人科以刑罚处罚后,被害人的精神损害

6、已经得到了抚慰。故在立法时,暂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内。我国司法实践的种种判例,充分显现了立法者对于精神赔偿重精神抚慰、轻物质赔偿的立法宗旨,而这一立法宗旨,已与自由配置社会资源的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公民权利保护意识的强化,不能相适应,尤其反映在刑事案件精神赔偿问题上,被许多学者认为是一种抱残守缺的表现,在当前情势下,这种做法势必会使司法实践陷入尴尬境地。  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7、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而制定的。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并没有关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仅仅规定不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相反,最高人民法

8、院在《刑诉法解释》中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就是民事诉讼,故从程序上讲,应以刑诉法为主,以民诉法辅,而在实体处理上,应以民法为主,刑法为辅。所以《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制定依据不够充分。附带民事诉讼就是民事诉讼一种特殊形式,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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