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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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完善医疗行业长效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

2、执业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行为。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工作,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积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实行积分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具体实施。第五条-12-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形式,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管理工作。第六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周期以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12个月为一周期。期满后,该周

3、期内的积分归零,重新开始积分周期。积分将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校验的依据之一。第二章积分办法第七条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节,一次积分的分值为1分、2分、4分、6分、10分,共五个档次。第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1分:(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二)未按规定使用非本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三)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内设科室使用了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内容,或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名称;

4、(四)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诊时间、收费标准等公示信息悬挂于明显处;-12-(五)使用中的大型医疗设备无《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或《大型医用设备临时配置许可证》;(六)使用中的大型医疗设备操作人员无《大型医用设备上岗合格证》等资质;(七)在岗人员未按规定佩带载有本人姓名、科室、职称的胸牌工作;(八)开展诊疗活动中使用的医疗文书为非本医疗机构标识;(九)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的重大医疗过失和医院感染暴发事件;(十)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十一)不配合卫生行政部

5、门进行接待和处理投诉、信访等工作;(十二)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医方)负次要责任;(十三)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医方)负主要责任;(十四)发生三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医方)负完全责任;(十五)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2分:(一)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受到3000元以下罚款;(二)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12-(三)被其他管理部门认定为属于擅自提高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等行为后,反馈至卫生行政部门的;(

6、四)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大型健康咨询、健康体检与疾病普查等);(五)未按《消毒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以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等法律法规开展工作,并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准入的消毒剂、消毒器械等行为;(六)医疗废弃物未按照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存放、运输和无害化处理,医院对污水未处理直接排放;(七)违反对医疗机构采、供、用血的有关规定;(八)未按规定在新、改、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时及时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备案;(九)买卖、出借或转让标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处方笺以

7、及各种检查的报告单、医学证明等文书及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行为;(十)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医方)负主要责任;(十一)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医方)负完全责任;(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处方管理办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12-第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4分:(一)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受到3000元以上罚款;(二)超出核准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累计收入

8、3000元(含3000元)以下;(三)使用一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四)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五)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机构类别、性质、地点、面积、布局及服务方式;(六)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医疗广告或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七)使用过期、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八)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助产技术、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婚前医学检查等特殊准入项目;(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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