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22章 香港公益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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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122章香港公益金条例摘要:本条例旨在设立一个名为香港公益金的法团,并就其章程和权力以及与上述目的相关的事宜作出规定。[1968年11月8日](本为1968年第45号)第1122章 第1条简称第I部简称及释义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公益金条例》。第1122章 第2条释义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周年大会”(annualgeneralmeeting)指依据章程而举行的法团会员周年大会;“委员会”(committee)指由章程设立或根据章程设立的法团任何委员会;“法团”(corporation)指由第3条设立的法团;“章程”(constitut

2、ion)指法团的章程;“副会长”(vice-president)指法团的副会长;“会长”(president)指法团的会长;“会员机构”(memberagency)指从事社会福利工作并按照章程是法团的会员机构的任何机构;“董事会”(board)指法团的董事会;“总裁”(executivedirector)指法团的总裁。第1122章 第3条法团的设立第II部法团的设立现设立一个名为“TheCommunityChestofHongKong(香港公益金)”的法团。第1122章 第4条法团印章法团须备有法团印章,而盖章须由会长以及总裁或一名副会长以及总裁

3、签署认证。第1122章 第5条某些合约及文书无须盖上印章任何若由并非法团的人订立或签立便无须盖上印章的合约或文书,可由获董事会为此目的一般地或特地授权的人,代表法团订立或签立。第1122章 第6条法团的会员第III部法团的会员法团须按章程规定而拥有会员。第1122章 第7条法团的宗旨第IV部法团的宗旨及权力法团的宗旨是─(a)透过向社会呼吁而筹集款项,并按照董事会的决议,不时将款项分配给会员机构;(b)筹集为其作有效率的管理所需的款项;及(c)传布公益金概念。第1122章 第8条法团的权力法团有全面的权力─(a)管理、管治和经办香港公益金;(b)

4、获取、购买、取得或以其他方式持有和享有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由1974年第74号第3条修订)(c)以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取任何种类或类别的货品及实产;(d)将款项以存款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银行或《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任何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的方式投资,或投资于任何香港政府债券或其他政府债券,或投资于香港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经营业务的任何法团或公司的债权证、债权股证、股额、基金、股份或证券;(

5、由1970年第82号第2条修订;由1986年第38号第2及3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e)按法团认为适当的条款,将当其时归属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债权股证、基金、证券、船只、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出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ea)单独或与任何人共同出任在香港为慈善目的而设立的任何信托的受托人;(由1970年第82号第2条增补)(eb)接受任何以信托形式持有并是以会员机构的利益为接受条款的金钱或任何类别的财产,并且签立设立该等信托的任何契据,而该等契据可

6、包括该等信托的受托人的委任及其薪酬的条文;(由1970年第82号第2条增补)(f)建造任何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对其作出任何改善;(g)按法团认为适当的条款借入款项,以及以公开或私人募集款项的方式筹集款项;(h)概括而言,办理看似在法团当其时的章程所订定的法团目标及宗旨方面或在本条例条文的施行方面属附带的其他事情,或办理看似有助于该等目标及宗旨或该等条文的施行的其他事情。第1122章 第8A条法团为慈善组织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法团为慈善组织。(由1970年第82号第3条增补)第1122章 第9条法团的管理归于董事会第V部法团的管理在符合本条例

7、及章程的规定下,董事会具有法团的管理权。第1122章 第10条董事会所作的转授董事会可将根据第9条所具有的职能按其指明者转授予─(a)任何委员会;(b)任何人;或(c)当其时担任董事会所指定的任何职位的人。第1122章 第11条(已失时效)第VI部法团的章程(已失时效)第1122章 第12条董事会订明章程董事会须于本条例生效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为法团订明章程。第1122章 第13条某些文书及详细资料须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1)法团须将下列文件递送公司注册处处长作注册─(a)法团办事处的地址及其任何更改的通知;(b)经会长核证为正确的章程一份,

8、以及经如此核证的任何有关修订;(c)经会长核证为正确的经根据第5条委任签署合约及其他文书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和地址,以及经如此核证的任何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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