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根据评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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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根据评析论文.freel)教科书中,均未再论及这一理论。该理论的可取之处在于,认识到了合同订立根基于合同订立时的具体客观情况这个合同之外的事实,其不足之处在于假定该情况是不变的,并以此作为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首先,假定合同订立当时的客观情况不发生变化,这只是一种主观臆想,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和事态总是变动不居,而非静止不动的。其次,“情事不变条款”之字面含义是情事一旦发生变更,则原合同即可直接变更或解除。易给人一种系“合同的安定性之大敌”的误解,观念上难于为普通人所接受,实践中,要法官寻觅情事不变之质与量的标准也属强人所难。2前提假设理论该理论为德国著

2、名民法学家温德夏特(ann)所指出的:他关于解决这一问题的主张是正确的,然而就解决这一问题所设计的理论却并不怎么正确。此外,该说之语义还涵盖了重大误解的情形,而重大误解在债权法上已经有专门制度规范。3行为基础理论1921年,德国哥庭根大学教授奥特曼在其《法律行为基础》一书中提出了其关于合同以订立、履行时的客观条件为基础的见解,被概括为“行为基础”理论。其“行为基础”是指法律行为缔结之时表现出来的,当事人一方对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所具有的预想,且当时相对人明知这种前提观念的重要性,但未作反对表示的一方当事人的前提观念,或者,多数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所具有的共同预想

3、,这就是行为意思得以构筑其上的、对于特定情事的存在或发生所具有的前提观念。依其主张,如果行为基础自始或者嗣后缺失,则因此而遭受不利益的一方的当事人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依据奥特曼的见解,法律行为基础是独立于法律行为之外的,既非法律行为的目的,也不是法律行为的一部分。何为行为基础之事实,依奥特曼之例举,范围甚为广泛。①学术书籍之购入,其为最新版之事实为行为基础;②鞋帽衣袜之购入,合于买者身段之事实;③为观览行列所租赁之阳台,其行列举行之事实,或戏院坐席至少可见其演出之主要部分;④购入建筑用之土地,其得受建筑许可之事实;⑤股票之买卖,其得在交易所买卖之事实;⑥买古玩文物

4、,应为真品之事实;⑦认定某画为一定画家所作或某马某犬为一定饲养者所养成之事实。诸如此类,皆为行为之基础。法律行为基础相对于法律行为而言是客观的,但认定法律行为基础之有无的标准却是主观的。即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客观条件的认识和预想,以及对方对此的默认。有超出当事人之主观认识的情事发生(并且影响合同效果的),即应认为法律行为基础发生了变更。显然,奥特曼在力图证明存在一个在合同的缔结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并且为对方当事人所默许的“行为基础”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一个如何把握其“行为基础”的主观标准的难题。因为:①当事人的预想和默认不能明示为法律行为效力的附加条件(即不能是法

5、律行为的一部分),一切均只是不言自明的,仅属合同当事人在心照不宣的情况下心领神会的事情。②如果将行为基础认为是合同目的借以实现的条件的话,则失之过宽。因为许多可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由均可以认定为行为基础的内容,这就把属于正常交易风险的事由也包括在内了。如此,则实有将情事变更原则蜕变为“合同履行遇险即变”之虞。另一方面,奥特曼的行为基础理论,只注重当事人的预想,不关心合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以及履行合同必要的客观环境要素,一旦当事人未就行为意思得以形成的、共通的“前提观念”达成一致时,则在发生真正情事变更的案件时,法律行为基础理论反而无从适用。鉴于此,德国学者拉伦茨提出

6、“修正行为基础说”,提出了“主观的行为基础”和“客观的行为基础”说。前者“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表明了的并且对于双方当事人动机的形成发挥了一定作用的前提观念”。后者“指作为合同的客观基础,是为了实现合同的客观目的而在逻辑上必须存在的全部情事”。即于合同成立之时并未存在于合同当事人头脑之中的情事。“其结果是,行为基础丧失理论被适用于所有的情事变更,而不论当事人在达成合同时是否在头脑中意识到了这些情事。主观行为基础丧失方面所出现的主要问题是共同的“动机错误”。客观的行为基础丧失则主要发生在两种场合,一是所谓的“等价关系的破坏”(又作“对价关系障碍”)场合,另一则是“目的不达”场合

7、。此说仍然有将情事变更等同于“风险变更”之嫌,如果行为基础指的是当事人确信的,合同订立和履行以之为背景的客观情事的话,那么所谓主观的行为基础与客观的行为基础划分是不必要的,因为主观的行为基础与客观的行为基础往往是交错或者重合的。如果想做服装销售生意,与乙就临街门面达成买卖协议,不料,合同成立生效之后,该门面被列为近期拆迁对象。双方对门面临街的认识可算是主观行为基础,门面拆迁则为客观行为基础,门面拆迁即意味着主观行为基础的破灭和客观行为基础的丧失。德国学者莱曼(Lehmann)认为,严格划分主观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实际上并不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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