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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节录) (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节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颁布时间:2000-3-31发文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具备种植条件的,原集体成员可以耕种;建设需要时,应当退还所耕种的土地。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节录)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3土地权属问题的经验,提出如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意见:一、国家土地所有权(一)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发土地所有证
3、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二)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三)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其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依法开发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四)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五)国家征用土地后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关于成建制转户剩余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的处理意见(潭房字〔2005〕50号)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湘潭市规划局关于成建制转户剩
4、余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成建制转户剩余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行为,统一思想、统一标准,确保房屋拆迁工作依法、有序、顺利实施。根据我市成建制转户剩余土地上房屋拆迁的实际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建设厅《关于城乡结合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请示》的复函(湘政法函[2004]7号)的有关精神,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实事求是的原则,就成建制转户剩余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5、《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按权属证书上登记的面积、结构、用途给予补偿。二、持有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建房批准文件,尚未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和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人应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依法补办权属证书,补办权属证后的房屋拆迁补偿,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执行,未申请补办的按建房批准文件批准的合法面积扣办证税费后,予以补偿。三、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房屋实际面积与权属面积不符的房屋拆迁,按下列原则处理:1、房屋实际面积大
6、于权属面积(或经批准建房面积)的,土地征用之前,已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系整栋房屋一次性建成的,可依法补办报建手续后,参照有证房屋予以补偿,不补办手续的扣除报建相关费用后予以补偿。2、土地征用之后,在其主体建筑以外或者附加在主体建筑之上,擅自搭建加层,装饰、装修或增建附着物一律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对趁征用拆迁之机,突击违章搭建、违章装修房屋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用地单位及相关部门及时制止。3、土地征用之后,未经批准自行拆除原有房屋,擅自进行改造的,以原拆除房屋的合法面积为准给予补偿,其增加的部分一律不予
7、补偿。四、两年内凡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的无证房屋,一律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对其中原房屋用于居住的,拆除后确无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可考虑以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等渠道解决居住问题。五、拆迁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改为经营性用房的,查明情况,有变更用途批准手续的,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没有变更用途批准手续的,按原建筑用途的性质予以补偿。六、搭建在两年(含两年)以上由有关部门已作过处理的无证建筑拆迁时可协商作适当补偿,两年以上未作处理的无证建筑,拆迁时一律不
8、予补偿。七、拆除的房屋用于出租的,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按照拆迁管理中关于拆除租赁房屋的有关规定处理;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按自用房屋补偿。 二OO五年五月十二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房屋拆迁补偿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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