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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1997年12月6日 浙土发[1997]9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加强土地权属管理,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或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第三条县级以上
2、人民政府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机关。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工作。第四条土地权属有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五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六条土地改革时接收、接管和没收为国有的建筑物,其用地属国家所有。第七条凡依据一九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按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的规定,未划归农民集体的土地,属于国
3、家所有。第八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征用后退还给农民耕种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九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包括开发利用国家海涂、河滩、荒山、荒地等,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第十条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农民集体建制农业户口已全部转为非农户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收归国家所有。第十一条农民集体将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农民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其建筑物用地转为国家所有。第十二条国有铁路线路、站场、生活办公设施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县级以上公路线路用地;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十
4、三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和按《六十条》规定已划归农民集体,迄今仍旧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市政园林土地,除法律规定仍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外,属于国家所有。第十五条军队接收的敌伪房地产及解放后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十六条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原有的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第十七条兼并农民集体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
5、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第十八条乡(镇)、村企业(包括私营企业)依照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使用的非本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第十九条《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城镇居民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一直使用至今,其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六十条》公布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双方签订过有关用地协议的(租、借除外);2、经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除上述情况外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施行以后未经批准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了处理,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该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第二十条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
7、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能恢复耕种的,退还农民集体耕种;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租、借用时的规定补办用地手续后,土地归国家所有。第二十一条土地所有权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第二十二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第三章集体土地所有权第二十三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按《六十条》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已经转为国家所有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城市市区范围内原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除依法转为国家所有的
8、以外,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二十五条原属国家所有的土地,土地改革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或根据《六十条》规定已划归农民集体的,迄今未征用,其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二十六条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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