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缺陷与完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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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缺陷与完善研究  一、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历史发展及特点  (一)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历史发展  法定代表人制度并不是我国公司法独有的制度,而是起源于20世纪初的苏联。在新中国成立之前,由于当时处于战争时期,为了满足战争中强大的军工物资需求,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的军工企业中采用过企业法定代表人制度。法定代表人制度发挥其权力集中的优势,使军工企业的生产效率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军工物资供应的困难。新中国成立初期,百废待兴,我国经济发展十分落后。国有企业占我国企业总数的绝大部分,而国有企业最大的特点就是资本高度集中。法定代表人制度适应了当时国有企业的发

2、展状况,继续发挥其优势,提升了国有企业的生产效率,对新中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新中国经济发展初期立法活动并未适应当时的经济发展,并未对此项制度在法律法规层面上进行确立。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原有法律无法适应经济状况。我国在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其中第37条我国在法律法规上对法定代表人制度最早进行的规定。1986年,我国制定的现行《民法通则》,其中第38条标志着我国一切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确立。1984年以后,我国改革开放促进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企业的组织形式为了适应经济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国内许多企业以资合公司的形式建立或进

3、行改制。当时我国还未制定《公司法》,资合公司领域内的一些法律关系主要依靠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来调整。  (二)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特点  1.法定性:《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公司投票选举,但是该选举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必须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司其他人不具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同时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能违背法律,这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的意思自治进行了约束。  2.唯一性:在我国现行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中,公司法的该条虽然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是法定代表人仅能由一人担任,而不能由多人共同担任。  3.法

4、定代表人为自然人:公司作为法人具有行为能力,而公司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其行为能力需要通过自然人来实现,而该自然人则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自身的行为来代表公司的行为,该自然人的职务行为其结果归属于公司。因此,能够成为法定代表人的,只能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但是,我国《公司法》第146条规定了一些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特殊情况。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法人代表制度  (一)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地区)公司代表人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公司代表人为公司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的代表人既可以是唯一的由一名公司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多名公司人员担任,还可以由董事会或者在特殊情形

5、下由监事会担任。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在都将董事,包括董事会、董事长列为公司代表人人选,还有个别国家如法国,其公司经理也具有代表权。  1.德国: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6条规定(1)社团必须设置董事会。董事会可以由数人组成。(2)董事会在法庭内和法庭外代表社团;董事会具有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代表权的范围可通过章程加以限制,其作用可以对抗第三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人为董事而股份公司代表人则为董事会。德国公司的代表人的确立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可根据公司章程对其进行变更,以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最常见的是把董事会共同代表改变为两名董事会成员或者一名董事会成员和一名经理人共同代表。这

6、两种方式一方面避免了一人单独代表的不便和危险,另一方面也防止了过多代表人所带来的弊端。  2.法国:法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制度也具有唯一性,公司的经理管理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也就是说,经理管理人以公司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实施法律行为。股份公司则是可以选择是由董事长全面领导并承担责任,或者由董事会任命的,具有总经理头衔的自然人担任公司代表人。  3.日本:2005年颁布的《日本公司法》取消了对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划分。依据该法第349条、第421条规定,废除了原公司法中的共同代表制,公司可以登记一名或者多名代表董事、代表执行官,取消了之前对代表董事的人数做出限制。  4

7、.我国台湾地区: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当公司只有一名董事时,这名董事为公司的唯一代表人;如果公司有两名以上的董事,当公司章程指定某位董事为公司代表人时,该代表人享有唯一代表权,当公司章程没有指定时,全体董事都享有代表公司的权力。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其代表人是公司的董事长,如果出现董事长无法行使代表的权力时,由副董事长代为行使。通过研究我们可以发现上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公司代表人模式有很多种,且各种模式之间的差异较大。现在经济发展越来越多元化,为了适应公司的发展,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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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缺陷与完善研究  一、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历史发展及特点  (一)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历史发展  法定代表人制度并不是我国公司法独有的制度,而是起源于20世纪初的苏联。在新中国成立之前,由于当时处于战争时期,为了满足战争中强大的军工物资需求,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的军工企业中采用过企业法定代表人制度。法定代表人制度发挥其权力集中的优势,使军工企业的生产效率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军工物资供应的困难。新中国成立初期,百废待兴,我国经济发展十分落后。国有企业占我国企业总数的绝大部分,而国有企业最大的特点就是资本高度集中。法定代表人制度适应了当时国有企业的发

2、展状况,继续发挥其优势,提升了国有企业的生产效率,对新中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新中国经济发展初期立法活动并未适应当时的经济发展,并未对此项制度在法律法规层面上进行确立。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原有法律无法适应经济状况。我国在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其中第37条我国在法律法规上对法定代表人制度最早进行的规定。1986年,我国制定的现行《民法通则》,其中第38条标志着我国一切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确立。1984年以后,我国改革开放促进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企业的组织形式为了适应经济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国内许多企业以资合公司的形式建立或进

3、行改制。当时我国还未制定《公司法》,资合公司领域内的一些法律关系主要依靠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来调整。  (二)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特点  1.法定性:《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公司投票选举,但是该选举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必须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司其他人不具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同时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能违背法律,这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的意思自治进行了约束。  2.唯一性:在我国现行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中,公司法的该条虽然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是法定代表人仅能由一人担任,而不能由多人共同担任。  3.法

4、定代表人为自然人:公司作为法人具有行为能力,而公司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其行为能力需要通过自然人来实现,而该自然人则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自身的行为来代表公司的行为,该自然人的职务行为其结果归属于公司。因此,能够成为法定代表人的,只能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但是,我国《公司法》第146条规定了一些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特殊情况。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法人代表制度  (一)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地区)公司代表人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公司代表人为公司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的代表人既可以是唯一的由一名公司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多名公司人员担任,还可以由董事会或者在特殊情形

5、下由监事会担任。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在都将董事,包括董事会、董事长列为公司代表人人选,还有个别国家如法国,其公司经理也具有代表权。  1.德国: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6条规定(1)社团必须设置董事会。董事会可以由数人组成。(2)董事会在法庭内和法庭外代表社团;董事会具有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代表权的范围可通过章程加以限制,其作用可以对抗第三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人为董事而股份公司代表人则为董事会。德国公司的代表人的确立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可根据公司章程对其进行变更,以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最常见的是把董事会共同代表改变为两名董事会成员或者一名董事会成员和一名经理人共同代表。这

6、两种方式一方面避免了一人单独代表的不便和危险,另一方面也防止了过多代表人所带来的弊端。  2.法国:法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制度也具有唯一性,公司的经理管理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也就是说,经理管理人以公司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实施法律行为。股份公司则是可以选择是由董事长全面领导并承担责任,或者由董事会任命的,具有总经理头衔的自然人担任公司代表人。  3.日本:2005年颁布的《日本公司法》取消了对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划分。依据该法第349条、第421条规定,废除了原公司法中的共同代表制,公司可以登记一名或者多名代表董事、代表执行官,取消了之前对代表董事的人数做出限制。  4

7、.我国台湾地区: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当公司只有一名董事时,这名董事为公司的唯一代表人;如果公司有两名以上的董事,当公司章程指定某位董事为公司代表人时,该代表人享有唯一代表权,当公司章程没有指定时,全体董事都享有代表公司的权力。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其代表人是公司的董事长,如果出现董事长无法行使代表的权力时,由副董事长代为行使。通过研究我们可以发现上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公司代表人模式有很多种,且各种模式之间的差异较大。现在经济发展越来越多元化,为了适应公司的发展,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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