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秘密保护的程序机制分析.doc

民事证据秘密保护的程序机制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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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证据秘密保护的程序机制分析关键词:证据调查/秘密保护/利益衡量内容提要:秘密保护是人权保障的重要一环,而证据调查却与之产生了微妙的张力。本文集中就民事证据调查收集中的秘密保护制度与程序做了详尽的阐述,为解决信息公开和秘密保护的冲突提供了解决的路径和方法。一、绝对保护:拒绝提出秘密(一)拒绝提出的类型按证明事实的方式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文书证据和实物证据。[1](276)拒绝提出证据也可据此分为二类,证人拒绝作证和当事人拒绝陈述同属拒绝提出言词证据,拒绝提出文书,拒绝提出物品。第三人对文书或物品的拒绝提出可“准用证人拒绝证言之规定”[2],而实物证据又“多准用书证之规定”[3](

2、334)。因此几种证据方法便有了统合考虑的可能。按持有主体,可分为举证人、非举证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证据时拒绝提出。下面以证据持有人为首要分类标准来解决拒绝提出秘密的类型。1.举证人为证据持有人当秘密所有人为举证人本人,举证人必须在开示秘密与败诉之间做出选择。他不享有绝对的秘密保护,即拒绝提出而获胜诉。[2]举证人在主张事实之前就必须谨慎选择,一旦决定主张涉密事实,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拒绝开示就有可能承担证明责任。决定不主张,也会因要件事实视为不存在而招致败诉。但“即使容忍开示,法院亦普遍采取适当措施,使因开示所遭受之不利益降到最小程度。”[3](381)在法律规定上,具体情形还可能因

3、证据方法而不同。广义的真实陈述义务,包括完全陈述义务和狭义真实陈述义务。完全义务是指当事人就诉之基础之事实关系所知之事实,不问其有利或不利应为完全之陈述。完全义务是指当事人就诉之基础之事实关系所知之事实,不问其有利或不利应为完全之陈述。[4](48)实际上“考虑到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进行完全陈述是人情上不可能的事”[5](35),立法上一般都放弃了对完全义务的要求。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67-1条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没有直接规定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只规定“法院得审酌情形,判断应证事实之真伪。”不过由此增加的诉讼费还是要承担的。对于文书提出义务,举证人在诉讼中引用自己所持有的文书作

4、为证据方法,那么他对该文书就不能拒绝提出。[5](108)这是举证责任在文书提出范畴内的表现,也是诉讼中诚实信用的要求。既然选择该文书作为主张的依据,就必须接受法庭的审查。当秘密所有人为非举证当事人,他与作为持证人的举证人利害冲突尖锐,所以这种情形是特权适用的例外。也就是说,不能要求举证人牺牲自己的利益为对方保密。即便非举证当事人本来可以享有特权,也因负担事案解明义务之不作为义务而不能阻举证人提出证据。当秘密所有人为第三人,他会援引可能拥有的特权排除举证人提出证据。此时法院要考虑若公开与本件诉讼有关的事项所作的证据,涉及第三人之隐私或业务秘密,有没有致第三人重大损害之虞(台湾“民事诉讼法

5、”12第344条第2项),然后决定举证人能不能提出证据,以此平衡发现真实和对社会特定价值的保护。当秘密所有人为国家或公众,如果法律明确规定就相关事项不得提出证据,就是法定排除。如果政府有裁量的空间,就属于政府援引特权排除的情形。比如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06、348、350条规定,就职业秘密事项提出证据,需由监督长官判断是否妨害国家利益。如果妨害,则不能同意其作证。监督长官须向法院释明此拒绝事由,而且法院享有最终判断权。日本法直接限制了公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同意人为监督官厅,而且法院的司法审查受到限制。[3](378)相比而言,台湾法更倾向于对政府特权的限制。2.非举证当事人为证据持有人当秘

6、密所有人为举证人,举证人依然享有自己决定权,选择是否举证。如果选择放弃保密利益而举证,非举证当事人有事案解明义务的协力义务,应该提出证据。比如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4条特别列举了对举证人依法律规定,得请求交付或阅览的文书,或为举证人的利益而作的文书的提出义务;如果选择不举证,也就选择了自愿承担不举证的后果,此时他还可以阻止非举证当事人陈述或提出证据。当秘密所有人为非举证当事人本人,法院先要衡量课以其事案解明义务是否具有可期待性,法院需斟酌两造当事人的利益来决定。此时举证人不持有证据,不能自行解明案情,而非举证人拥有证据,要求其提出便具有可能性。[3](547)如果非举证人的秘密不是特别重大

7、,就可以让其提出。相反,如果法院认为非举证人不负事案解明义务,非举证人就可以自行援引正当事由拒绝提出。无论是出于对系争实体利益还是对秘密所涉利益的保护,要求亲口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都是对非举证人人性中自私部分的莫大考验。因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6条对非举证人的不完全陈述采用“不完全规定”,即对此不给予过多制裁。[5](36)只规定“法院应考虑全部案情,特别考虑拒绝的理由,依自由心证,判断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可否视为已得到证明。”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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