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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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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供电企业行为应否接受审查 用电户李某系经营生猪头、蹄等的个体户。2002年7月25日上午11时许,李在本村医疗点输液时被其子女叫回家,某电力公司下属供电所工作员陈某即告知其家中的电度表带负荷不计量,并叫李在其制作的现场笔录上签了名。随后,供电所所长也赶赴现场,叫李于当日下午到供电所接受处理。 当日下午,供电所即依据上午的检查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1条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关于对大田乡葛藤坡二社李某用电户窃电行为的处理意见》,认定李具有窃电行为,决定补收其电费2499.87元,承担违约使用电费7499.61元,更换原有用电计量装置,在当日下午3时以前,如不接受
2、处理,即作中止供电处理。李某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名后于同月29日向供电所交付了现金10000元,供电所出具的白条收条载明为“维约使用电费”,其后出具的正式收据又载明为“违约金”。李对供电所的这一处理心存疑问,经多方咨询后,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定电力公司虽系企业法人,但其拥有的查电权系来自规章《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的授权,因此而实施的查电行为系对用电户的用电行为进行管理的行政行为,应当接受司法审查,进而以一人查电系实质性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供电企业对用电户李某的用电系窃电的认定,责令该电力公司退还所收取的违约金10000元。 评析:6 本案涉及三
3、个问题:一是供电企业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二是其实施的用电检查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三是该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就此作如下分析: 一、主体问题 电力公司虽系企业法人,与电力用户间本属平等的供用电民事主体。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对电力部门的管理实行政企合一的管理模式,电力部门既具有电力行政主管机关的职权,又参与电力市场经营。经过改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与供电部门虽已相分离,且供电部门已转变为企业法人,可电力行业未全面放开,国家对电力方面的管理,仍有许多问题要通过供电企业去实施。 本案就是一典型例证,电力公司根据电力工业部《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反窃电管理办法》的
4、规定,行使了《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实施了用电检查,认定用电户存在窃电问题等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扩大了“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即由法律、法规扩大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即不单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且规章授权的组织或机构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本案电力公司作为非政府的企业组织依据电力工业部《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反窃电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使了行政职能,即是行政诉讼
5、的适格被告主体。6 本案电力公司的上述行为并非个案行为,而是有一定的普遍性,其主要原因是体制问题所致。《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国家设立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该机构的职能配置(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却直到2003年2月24日才由国务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办发[2003]7号),致使电力行业的许多行政管理职能仍由供电企业沿袭行使。因此而引发的争议,应当允许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以获相应的救济。 二、用电检查的属性 用电检查是查电主体对电力用户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确认电力用户使用电能是否符合相
6、关的使用规范、安全规范和是否存在盗窃电能的行为。是查电主体对电力的管理行为,而非追求利润的行为,目的是确保电力的安全运行和正常的用电秩序。同时,它又是一种职权行为,即用电检查权,该权力或权利来自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6 《电力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八条规定“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电力法》规定的查电主体为政府的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简称经贸局)。电力工业部《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规定
7、的查电主体则为供电企业,该“办法”对用电检查的内容、方法、程序和处理均作出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行为,保障正常供电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电力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四条“供电企业应按照规定对本供电营业区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用户应当接受检查并为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提供方便。用电检查的内容是:……违章用电和窃电行为……。”第十六条“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用电检查员的人数不得少于两人。”第十七条“执行用电检查任务前,用电检查人员应按规定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经审核批准后,方能赴用户执行查电任务。查电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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