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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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京政发[2011]27号)的规定,我委起草了《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将文件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上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1年11月27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bjzs@bjjs.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

2、;邮政编码:100039)征收拆迁管理处,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配套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有关事项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

3、简称《征收补偿条例》)和《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京政发[2011]2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做好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现就房屋征收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被征收房屋的认定  (一)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征收已购公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按照房改售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征收范围内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的认定,按照房屋所权证标明的用途或者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为准。  (三)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规划、国土

4、、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对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二、公房承租补偿和搬迁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公房,自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产权人与公房承租人的公房租赁关系自动终止。  (二)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在征收决定发布后的20日内按房改政策将公房出售给原公房承租人,购房后原公房承租人作为产权人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

5、迁。  (三)公房承租人在规定期限不购房的,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房屋价值总额,将房屋重置成新价款支付给产权人,将房屋补偿费扣除房屋重置成新价后的部分支付给原公房承租人;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由产权人购买公租房等房屋安置原公房承租人,房屋征收补偿费全额支付产权人。产权人使用公租房等房屋安置原公房承租人的,与原承租公房相同面积或因位置变化适当增加面积部分继续执行本市规定的公房租金标准,超过部分按照公租房的租金标准收取。  (四)原公房承租人得到货币补偿或已获得房屋安置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将原承租公房

6、交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拆除。  三、自建房补助  在征收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可以在签约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安置补助,并提供户籍证明及相应材料,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核查后发给自建房补助。  (一)单独立户;  (二)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征收范围内无正式住房;  (三)本人及其配偶在征收范围外无正式住房。  经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自建房居民,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结合公租房、共有产权等形式予以安置补助,自建房居民应将自建房交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拆除。  四、补助费和奖励费  (一)区、

7、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或者被征收公房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  属于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正式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补助。  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设备设施搬迁和安装费用,按被征收正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补助;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助。  (二)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或者被征收公房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内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限一般按3个月计算,月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各区

8、县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以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为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至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后增加3个月计算。  (三)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热水器等设备移机发生的费用,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参考本地区的市场平均标准确定。  (四)对于残疾、低保等特殊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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