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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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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古典法律解释中的目的智慧——追求法律的实用性论文.freelentation)。当一个实践言说(praktischerDiskurs)能满足实践理性的条件时,我们即可认为此一实践言说是理性的。而这些条件可以组成一个言说规则之体系。在此种观点下,实践理性就可以定义为依照这种规则体系而做出的实践判断之能力。”13如此说来,在法律和法学视角下,所谓“实践理性”就是根据法律规则,或以法律规则为前提进行事实判断和逻辑判断的过程、能力等等。就是“根据法律的解释”。尽管在古典的中国,不乏对法律抱以强烈信仰的仁人志士,也不乏以死赴法的循吏
2、良臣,例如彪炳史册的张释之、董宣、包拯、况钟、海瑞等等。但一方面,即使这些守法以信的人,也在法律面前往往抱持着可以“权变”的基本立场;另一方面,对于那些视法律如儿戏一般的官吏们而言,所谓根据法律的解释往往只是一个幌子。《汉书·刑法志》在讨论此问题时说:“孔子曰:‘古之执法者能省刑,本也;今之执法者不失有罪。末矣。’又曰:‘今之听狱者,求所以杀之;古之听狱者,求所以生之。’与其杀不辜,宁失有罪。今之狱吏,上下相驱,以刻为明,深者获功名,平者多后患。……”14也就是这种情形,导致在古代中国,虽然公开颁布的法律在形式上具有至高无上的
3、效力,但在实践中,官吏们在公务行为中能够公然背法而行事。甚至得到最高统治者的允诺。在汉代,酷吏杜周和其客人有一段饶有兴味的著名对话:“客有让周曰:‘君为天子决平,不循三尺法,专以人主意指为狱。狱者固如是乎?’周曰:‘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15这段对话,就典型地表明了官吏们对法律的另种态度。于是乎,法律解释和司法判决也就呈现出别样的特色——在法律之外发现新的“法律”,在这里,有些解释是为了让君主们接受,而有些解释则是为了让卷入纠纷、提起诉讼的两造所接受。在很大程度上,它具有息事宁人
4、的特征。解释者运用之,不是首先寻求其“真理”,而是追问其是否“实用”,因为在一个熟人社会里,人际交往的基本特点是“抬头不见低头见”。法律解释就是要使处于熟人关系、或者受熟人关系模式所制导的两造之间的纠纷得以顺利解决,又尽量不伤两造间的和气。因为案件之谁胜谁负只是一时之事,而人们的和睦相处则是百世之情。“牛大同乃钱居茂之婿,钱孝良乃钱居洪之子,居茂、居洪嘉定六年置立分书,异居析产,已三十年。淳佑二年,大同葬其母于居茂祥禽乡之山,孝良乃称大同伪作居茂遗嘱,强占山地,有词于县。县不直之,再词于府。今官合先论其事理之是非,次考其遗嘱之
5、真伪。照得大同所藏之山,居茂之山也。居茂虽死,其妻汪氏、其子孝忠见存。大同若果是伪作遗嘱,强占山地,汪氏、孝忠诉之可也。今汪氏、孝忠俱无词,而孝良有何干涉,乃指为伪而诉之。此无他,小人无知,因其造坟,疑可为风水,始欲含糊阻挠,继于状词栽埋亲邻取赎之说,惟欲觊觎而攘之。殊不知同分之产,若卖于外人,则亲邻可以吝赎。今大同为居茂之婿,居茂既以遗嘱与之,而汪氏、孝忠俱不以为非,孝良其何词乎?况将遗嘱辨验,委是居茂生前摽拨,与女舍娘充嫁资,其词鄙俚恳切,虽未为当理,却是居茂亲笔书押,与嘉定年间分书比对,出于一手,真正自无可疑。又况居茂、
6、居洪今同分书内该载,极是分晓,居茂得山而不得田,居洪得田而不得山,孝良虽欲凯觎,无一可见,欲连契案贴现,令牛大同凭遗嘱管业,庶几是非别白,预夺分明,乡村小人,各安其分,不致器讼,重伤亲谊。”6(197-198)此案之判决,判官吴恕其将理、情和法巧妙地结合起来,既能充分说理,也能尊重法意,还能照顾人情,当然,其所追求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判决实现某种长久的安排:“乡村小人,各安其分,不致嚣讼,重伤亲谊。”这种判决结果对两造而言,显然是可接受的,而对乡亲邻里来说,能够通过这种判决维持更为长久且和睦的交往秩序。当然,通过前述杜周和客人的对
7、话,我们还能体味到另种可能:所谓引情理而入法律,也会导致一些判官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情形出现。特别是通过判例的解释活动,对其后的类似判决如果具有参照作用时,就更容易出现这种情形。对此,史家班固曾深刻描述道:“及至孝武即位,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征发烦数,百姓贫耗,穷民犯法,酷吏击断,奸轨不胜。于是招进张汤、赵禹之属,条定法令,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其后奸猾巧法,转相比况,禁罔浸密。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或
8、罪同而论异。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14唐代名臣魏征曾上书给唐太宗,申明了和上述班固所描述的情形相类似的问题:“臣闻书曰:‘明德慎罚’,‘惟刑恤哉!’礼云:‘惟上易事,为下易知,则刑不烦矣。上人疑则百姓惑,下难知则君长劳矣。’夫上易事,则下易知,君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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