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法律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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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颁发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5-10-01生效日期:1995-10-01第一章 总则第一节 管辖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国务院的《决定》、《通知》及《批复》,制定本仲裁规则。第二条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远洋、沿海和与海相通的水域的运输、生产和航行过程中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海事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国内外航运事业和经济贸易的发展。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海事争议案件:(一)关于船舶救助以及

2、共同海损所产生的争议;(二)关于船舶碰撞或者船舶损坏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建筑物和设施以及海底、水下设施所发生的争议;(三)关于海/水上船舶经营、作业、租用、抵押、代理、拖带、打捞、买卖、修理、建造、拆解业务以及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文件办理的海/水上运输业务和海/水上保险所发生的争议;(四)关于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及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争议;(五)关于货运代理合同、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涉外船员劳务合同、渔业生产及捕捞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六)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其他海事争议。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

3、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五条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

4、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第七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第二节 组织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航海、海上运输、对外贸易、保险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根据

5、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第二章 仲裁程序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第十二条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和电报号码,也应写明);2.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3.案情和争议要点;4.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

6、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送交申请人。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后,应指定一名秘书处的人员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

7、员会主任指定。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书面反请求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反请求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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