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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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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承兑垫付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世贸中心D、E座一层。 负责人:周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盛荣,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建行大厦。 负责人:刘秉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英,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海南九龙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财盛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翟雪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春生,该公司职
2、员。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为与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海南九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银行承兑垫付款欠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上半年,九龙公司从奥地利钢铁联合公司(VikoHandelsGmbh)(以下简称奥钢联公司)进口钢材,货款为3596927.80美元。1994年8月24日,奥钢联公司委托维也纳信贷联合银行(Cred
3、itanstalt-Bankverein)(以下简称维也纳银行)收款,维也纳银行委托建设银行向九龙公司代收,托收形式为承兑交单。建设银行收到托收行维也纳银行的汇票、发票和面函后,立即按托收的国际惯例将面函和汇票交给九龙公司,九龙公司要求建设银行经维也纳银行通知奥钢联公司将汇票由120天远期改为180天远期,单价改为USD231/MT,两套单据总金额为3596039.37美元。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于同年8月31日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出具保函,称:“我行应海口九龙公司请求,履行以下承
4、诺:我行保证承担海口九龙公司NO:C/N4HJ0220408合同项下钢材付款责任,即:叁佰伍拾玖万美元,壹佰捌拾天远期(359万、180天)。我方保证在接到贵部通知后三日内付款。保函期限:至开出保函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1994年9月1日,维也纳银行通知建设银行其接受九龙公司的条件并对建设银行提出具体的放单要求,即接受单据,由建设银行对汇票做出不可撤销、无条件地承兑付款。同年9月2日,九龙公司在维也纳银行致建设银行的面函上批注:“我公司同意承兑两汇票,总金额为3596039.37美元,到期日1995年
5、3月1日。”同时,九龙公司致函建设银行请求该行对37.492/81和37.499/81托收单据承兑,保证承兑时交200万元,在40天内交足20%,60天内交足30%,余款入该公司在投资银行的帐户。最迟于付款日前一星期将所有余款补足。如该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偿付该款项,致使代为垫付,该公司将无条件如数偿还垫付款的本金和罚息(罚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直至该债务终结。当日,建设银行致电维也纳银行,表示:接受单据,到期日为1995年3月,建设银行将不可撤销、无条件地将3596
6、039.37美元通过纽约信孚银行(BANKERSTRUSTNEWYORK)汇付到维也纳银行总部。奥钢联公司开出的汇票到期时,九龙公司又向建设银行发出付款委托书,建设银行按该委托书的要求于1995年3月6日足额付清票款。由于九龙公司未足额交纳保证金,至付款日建设银行为九龙公司实际垫付2650039.37美元。后九龙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至一审诉讼时九龙公司尚欠透支款本金2348268.19美元及利息。建设银行向九龙公司和投资银行追讨垫付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九龙公司和投资银行共同偿还
7、所欠款项。 在本院二审期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57号《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将原中国投资银行同城营业网点整体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的批复》和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光大银行的协议,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的全部债权债务,因此本案的上诉人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银行与九龙公司之间开立信用证的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九龙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在建设银行为其垫付款项后,九龙公司偿还了部分
8、款项,至今尚欠2348268.19美元未归还。九龙公司应当偿付其欠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垫付款的利息和罚息的计算问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证逾期垫付款利率计算规定的国家法定美元贷款利率加上浮20%计算。关于投资银行的保证责任问题,其承诺是保证承担海南九龙公司合同项下钢材的付款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投资银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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