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概念的再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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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概念的再探讨  内容提要:文章认为物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物权具有双重特性:支配性和对世性。我国当前的民事立法应当采纳物权的概念,应当制定一部系统、完整的物权法而不是财产权法。其在内容上与十九、二十世纪的物权都应当有较大的区别,更不能将其与罗马法、中世纪的财产法相提并论。同时文章对采纳物权的概念是否会导致“见物不见人”的状况产生、采纳物权概念的必要性、能否借鉴英美法的经验、物权法是否有必要规范无形财产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字:物权、财产权  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曾确认了所

2、有权(dominium)、役权(servitutes)、永佃权(emphyteusis)、地上权(superficies)、抵押权(hypotheca)、质权(pignus)等物权形式,并创设了与对人之诉(actioinpersonam)相对应的对物之诉(actioinrem),以对上述权利进行保护。罗马法学家也曾经使用过iurainre(对物的权利)①以及jusadres(对物之权)。②不过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的区分主要是从程式诉讼的便利考虑的,目的并不在于区分物权和债权。③至于物权一词(Jusinre)甚至他物权(iurainr

3、ealiena),在罗马法中并未出现,而是中世纪的  二、采纳物权概念的必要性是什么?  诚然,并非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纳了物权的概念。大陆法系比较有代表性的法国民法典中未采纳物权的概念,但并不意味着这一模式就是科学的。法国民法典未采纳物权概念的原因是因为该法典援用了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法学阶梯》的模式,这一模式的特点一是在法典中并不严格区分债权和物权;担保物权和一般债权一样,都是作为取得财产的方法对待的。二是直接沿袭罗马法广义的物的概念,所有权、债权和物权仍未明确区分开来。在法国民法上,“物权仅是一种权利,有关权利的执有人在使用

4、这些权利时直接作用于物质的物。物权把人——权利执有人,和物——权利客体联系在一起”瑣。三是在法国民法典中,采纳了如下体系,即:总则、人法、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限制,以及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从中可看出罗马法体系的清晰脉络,无形财产包括股权和债权都是作为无形物受到对物法的调整,债权的独立地位并没有确立,只是作为一种物权的取得方式而存在。尽管法国法仍然采纳了罗马法对物权(droitreel)和对人权(droitpersonnel)的概念,但由于其没有严格区分物权、债权,也没有区分一般债权和担保物权、对有体物的支配和对无形物(包括债权)的权

5、利,因此给人感觉在财产和财产权的规定方面比较凌乱,如果我们要采纳法国的模式,不仅仅是要排斥物权的概念,而且要彻底地改变法典的体系。例如,我们的民法典中就不应有独立的债和合同,合同法和担保物权法就不应该分开。采纳这种模式也会给法官适用法律造成很多困难。例如,由于没有区分一般债权和担保物权,会使法官难以准确把握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优先于普通债权的特点。  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是《罗马法大全》中《学说汇纂》的模式,该模式采纳了物权而非财产权的概念,在民法中建立了一个独立的制度,即物权法,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民法典的体系。我认为这一模式是比较科学的

6、,我国物权法应当借鉴这一模式。使用物权和物权法的概念的优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有利于对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做出准确的概括。所有权是对物的完全支配权,在所有权权能分离的基础上将产生各种用益物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以及以担保债权为目的而设立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同一项不动产之上会形成越来越多的其他物权,例如,一块土地之上会形成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空间利用权、土地和房屋的抵押权、地役权、典权以及地下资源的开采权等。各种复杂的物权形态绝非所有权能够概括的,而必须通过物

7、权和物权法来确认和保护,并在权利的设定、移转方面确立一整套完整的规则。由于所有权与其他物权之间存在着许多共性,在保护方法上也是相同的,因此可以采用物权加以概括。如果使用财产权一词,因财产权的范围过于宽泛,既不能概括出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共同特征,也不能确立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独特保护方法,甚至可以这样说,如果不使用物权一词,在法律上将找不到一个准确的概念能够对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做出概括。例如,我国《民法通则》使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概念,立法者试图找出一个概念来概括出这两类物权概念,但这个概念显然没有物权一词更为

8、确切、简练。有一些国家的民法,如意大利1942年的民法典,也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而只是采用了所有权的概念,在“所有权”一编中包括了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用益权等他物权。这种模式显然是不科学的,因为他物权毕竟和所有权存在诸多的区别,不能完全用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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