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行政法学的先驱者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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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国行政法学的先驱者论文.freelMueller),他在1809年出版了《国政艺术之要术》(ElemeerderStaatskunst)一书,该书将司法部长当成是“法治国的代表”,已寄寓国家必须依据法律来治理。由普拉西度斯及米勒教授开风气于先后,日后还有甚多的学者使用此名词,例如莫耳(RobertvonMohl),在1831年至1834年出版的《法治国原则的警察学》(PolizeioderneVerfassungsstaataisRechtsstaat)。上述几位影响远大的法政学者不论只单纯地使用法治国用语,抑或将

2、法治国用语当成篇名或是书名,都对于提倡、宣传法治国用语发挥了极大的影响力。(注:参见陈新民:《德国19世纪“法治国”概念的起源》,刊载:台湾台北政治大学,《法学评论》第55期,1996年,第47页以下。)因此,国家(Staat)在法律学者的眼光已经转化,或是应该转化成为一个“法治国”(Rechtsstaat)已是当然之理。与法治国相对者则为“强权国”(Machtsstaat),按“Macht”德国语译为“暴力、强权、独裁”,和公平正义与法的“Recht”相对应,以两者作为国家形态的“属性”,即可知法治国家的基本形态,

3、可以说,19世纪法治国不仅名词已经产生且被广泛接受。(二)法治国的概念-自由主义的影响与法治国用语的产生和传播同步发展者为对法治国概念的成形。由于法治国发展的同时也是德国内政改革发展的时代,法治国的理念一开始即受到自由主义的影响,如此,几乎在上述所有的著作中都援引孟德斯鸠“权力分立”理论,而由此公权理论的基本立场可导引出对于行政滥权的疑虑。(注:例如当时极著名的学者盖柏(C.F.v.Gerber)在1865年出版的《德国宪法体系概要》一书(GrundzuegeeinesSystemsdesdeutschenStaat

4、srechts,S.233.)中即指出:假如法治国的概念要有什么实际意义的话,那么唯有一步步地给予行政领域坚实的法律规定,来消除滥权的根源。见M.Stolleis,GeschichtedesocffentlichenRechtsinDeutschland.Bd.‖1992,S,382.)加上19世纪展开的立宪主义与国家奖励民间汇集资本与集中资本政策,其前提必须是充分保障人民的财产权利,因此,政府应给予人民最大的自由,尽量给予人民最少的干涉,政府不患少有作为,而患太大作为,会导致人民自由权利的侵害。19世纪的法治国概念

5、也形成所谓“古典法治国概念”与现代国家追求之所谓的“新法治国概念”,也就是以追求实质正义的“社会法治国”观念(SozialerRechtsstaat)不同。(注:关于社会法治国家的理念,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第6版,台北三民书局总经销,1997年,第19页以下。)(三)实证法律的重视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立宪政体的普遍实施,对于人民权利的限制以及国家行政权力行使的依据皆需通过立法者的法律方得为之,是为“法律保留原则”,此时期也标志着“警察国家”(Polizeistaat)时代的终结。这可以从两方面体现出来:第

6、一,政府组织的“分工化”。尽管在19世纪以前,政府行政机关也会依专业来分工,如军事、财政与外交。但内政总是一枝独秀,且冠在概括的“警察”权之下。警察掌握了国家权力的“除外”权,亦即政府之权力除了明显划归某一部门来执行外,剩余权全归警察所有。因此,警察权限固然包括狭义的治安行政外,也包括了环境卫生、市场经济、宗教风俗……,也因此产生行政法所谓的风俗警察、市场警察、文化警察、及宗教警察等概念。内政部长即成为广义的警察首长,警察权力代表了内政权力,故在18世纪开始,德国即出版许多关于警察法的书籍。对于警察法的研究可以说是代

7、表了公法学的研究。警察法与公法成为同义词。(注:众多警察法以及警察学的专论显示出警察权的重要性。兹随意举例几本著作:Ju-sti(J.H.G.V.)在1756年出版的《为理性达成警察任务的警察学原则》;Jung-Stilling(J.H.)1788年出版《国家警察学教科书》;1799年至1809年,Berg(G.H.v.)出版了7册装的《德国警察法手册》(HandbuchdesTeutschenPoliceyrechts)成为警察法研究的经典代表作。惟此时所指的警察学和警察法的区分并不大,警察学也就是就警察权的权限和

8、法规加以讨论。)进入立宪国家时期现代意义的政府分工亦逐渐展开。警察权力尽管仍拥有所谓的“除外权和剩余权”,但政府的精密分工拆散了庞大的内政部门。相形之下,内政部已失去重心。其次,对于人民权利的拘束,在以往的警察国家时代,往往透过概括的“警察命令”(PolizeilicheVerordnung)来作为规范人民的法令依据。此属于行政法规性质的警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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