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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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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终局裁决在本案中是否适用 纪民系来安县工业园区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2006年12月2日,纪民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公司将其送至来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07年元月,纪民回公司上班。2007年5月,纪民擅自离开公司。后来,公司得知,纪民向来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64元;工伤期间误工工资12000元。2007年10月17日,因纪民的申请来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08年1月24日,因纪民的申请滁州市劳动
2、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纪民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九级。2008年9月5日,来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纪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70.40元;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纪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94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8876.40元,合计23670.40元。而且仲裁裁决书上还明确载明:若对本裁决不服,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起法律效力。公司认为纪民受伤在2006年,其应按照统筹地区2005年职工平均工资支付各项工伤费用,故诉至来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
3、认公司按照统筹地区2005年职工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 【分歧】4 一种意见认为: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滁州市2005年和2007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500.80元/月和1479.40元/月。纪民在向来安
4、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申请书中列明的争议各项之和金额超过了滁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劳动仲裁裁决不是终局裁决,原告(公司)起诉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劳动仲裁裁决对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医疗补助金各项的裁决数额均不超过滁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属于终局裁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对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裁决书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的可
5、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原告(公司)起诉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对部分案件对用人单位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它是指劳动争议经仲裁庭裁决后即行终结的制度,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它适用于小额和标准明确的仲裁案件。4 第二,过去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主要问题之一是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效率低,劳动者维权成本高。许多劳动者,往往因拖不
6、起时间、打不起官司,使得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这个问题在社会上表现得比较突出。为了使劳动争议仲裁实现便捷高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针对性的设计了一裁终局制度。它能让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阶段就得到解决,不用再拖延到诉讼阶段,能够有效地缩短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时间,提高劳动争议仲裁效率,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应按仲裁机构最终裁决的数额衡量。按裁决结果判断是否超过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一目了然,且在一定程度上能扩大终局裁决的范围,有利于劳动者的权益得到迅速有效的救济,更加有利于
7、实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设计一裁终局制度的立法目的。 第四,一个案件同时涉及劳动报酬、工伤医疗、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中的一项或者数项的应按分项裁决的数额衡量。最低工资十二个月金额不大,如果不作分项解释,实际上可能会导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形同虚设;一些用人单位恶意诉讼,大量的案件仍会涌向法院;同时劳动者可能会规避该规定,把一案分拆为数个案件申请仲裁,造成司法资源的更大浪费。 第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驳回对终局裁决的起诉并未剥夺用人单位的救济权利。如果用人单位确实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或所根据的证据
8、是伪造的等错误可依法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4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均无异议;仲裁裁决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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