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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逮捕措施的立法完善论文摘要:逮捕措施是指在逮捕制度的指导下,具体对逮捕制度进行操作和实现的一系列司法实践。文章分析我国逮捕措施本身存在的违反正当程序和忽视人权保障的问题以及原因所在,提出提高立法技术、完善逮捕措施相关制度、转变司法人员理念的建议和构想。 论文关键词:逮捕措施;正当程序;司法权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以及对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决定有审查批准权,逮捕的执行权在公安机关,并且仅属于公安机关。为了保障相关机关依法、慎重、准确地行使这项权力,法律规定了必经程序,这是行使逮捕权的必然要求和前提条件。
2、我国关于逮捕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不完善的问题,亟待探讨和研究,本文对逮捕措施存在的不足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我国当前逮捕措施存在的不足及其原因分析 (一)程序正义方面的欠缺亟待完善 逮捕措施发挥其维护社会安全与保障人权的最终目的,必须建立在一个程序正义的前设条件之上,即逮捕依据的法律必须是合乎正义的、现行有效的、并且是科学的,并且逮捕执行过程中要严格遵守这一正义的法律。比较而言,笔者认为我国现行逮捕制度也还存在着一些的缺陷: 1.相关条文的理解不一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我国《刑事讼诉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
3、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依法逮捕。” 首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没有对证据的质和量作出要求。对于针对于此,我国《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86条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做了一定的要求,①然而,这些法律的规定仍然难以弥补实践操作中的证据质量要求的缺失现状。有人认为,只要“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可,有人则认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构成犯罪”才可以逮捕。对于“犯罪事实”指的究竟是“主要犯罪事实”、“基本犯罪事实”还是“关键犯
4、罪事实”规定的也并不明确[1]。这个表述不明确的后果无疑是严重的,因为审查批捕是刑事诉讼中一个比较靠前的环节,如果以较高的标准来评价批捕,无疑会造成逮捕的迟疑性,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的逍遥法外,然而标准过低,也将导致逮捕措施的滥用,造成对无罪者的合法权益之无端侵害。 其次,“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具体标准不好把握,实践意义甚微。立法者用“可能”表述的本意或许是为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但我国刑法规定的徒刑以上刑罚最低为六个月,意味着大多数案件均可逮捕,使逮捕更多地表现为“惩罚性”,由于“可能”蕴含的不确定性,在客观上造成了无论是捕与不捕均可以在其中找
5、到理由,这损害了逮捕的严肃性,并且过多表现惩罚性的逮捕是与逮捕的保障诉讼之目的相左的。 2.逮捕过程的制度缺位成为有效逮捕执行的障碍。首先,司法机关的独立性虽有法律规定,却无制度保障。无论在我国《宪法》上还是在《刑事诉讼法》上,都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其经典表述为“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在现实的生活中确是难以做到这一点。“在双向性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者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能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左右争议及交涉的趋归和结果是一个被普遍过程观察到的事实。”[2]以行政干预为例,一些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因与当地的经济发展密切相关,有着微
6、妙的联系,较多的存在着行政上的干预。对于此种情况如果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审查把关不严,对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甚至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做出了批捕的决定,这样就会为少数的基层公安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等行为提供合法的外衣,这种逮捕的措施的滥用,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形象。其次,公安机关的内部审查制度落后。我国对于逮捕后的审查是一种单向的内部审查,这与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对羁押均设置有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的逮捕制度是不一致的。《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公安机关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必须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在
7、法国,检察官或者预审法院审查;在英国,无证逮捕在36小时内要交由治安法官审查;在德国,每三个月有法官对羁押进行复查。由于我国却没有相关的外部审查规定,具体操作措施不当,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逮捕后的审查常常流于形式。最后,逮捕过程中的制度缺失容易导致“一捕了之”的情形。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完全由承担控诉职能的公安、检察机关决定。即使被逮捕人对司法机关的逮捕决定持有异议,也无法及时有效的获得程序救济,从而使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丧失了必要的程序保障。虽然《刑事诉讼法》也规定“被
8、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但这一权利同样没有相应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