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之观念与继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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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之观念与继受研究  一、理论扞格:双重所有权与民法法系的单一所有权观念  信托移转并分割所有权的设计是其本质所在。英国法学家萨蒙德明确指出,信托属于物权法的范畴,信托是双重所有权最为重要和奇特的实证。信托财产由两人同时享有,两位所有权人的关系是一方有义务为他方之利益行使其所有权。前者称之为受托人,其所有权为信托所有权;而后者称为受益人,其所有权为受益所有权。受托人无权享有信托财产之任何受益利益。因此,其所有权是形式的而非实质的,是名义的而非真正的。从注重实质而非形式的角度来看,受托人实际上根本就不是所有权人,充其量只是一位代理人而已,法律赋予了他权力并对他施加

2、了为他人管理财产之义务。然而,在法律理论上,他不是代理人而是所有权人。法律表面上将他人的财产权赋予给他,由他以名义上所有权人的身份为真正所有权人的利益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权力。至于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关系,法律认可实质即财产权归属于受益人而非受托人。受托人披上了所有权人的外衣,能够代表受益人与任何人进行交易。如果除了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对人权以外,受益人不享有任何权利,那么就根本不存在信托。  双重所有权的观念引入信托制度,产生了信托理念。信托关系中确实存在着所有权所包含的控制权与受益权的分离,正义、衡平的观念认为,谁有资格受益,谁就应当被赋予恰当的所有权人身份。受益所有权人的权利虽

3、不具有绝对性,但对其拥有之物享有最终权利,自然成为唯一对物享有最终权利之人。基于此,法律应向其提供各种救济。受益人是否享有所有权决定了法律是否对其提供保护以及保护的程度。人们普遍认为,普通法信托原则不能扎根于民法法系国家的主要原因就是所有权不可分割的基本观念,从而排除了普通法信托实质上的适用。一方面,有的民法法系国家不愿意接受无受益权的管理者可以享有信托财产之所有权。例如,魁北克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均不享有所有权。又如,中国的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归属也予以悬置。依我国《信托法》第2条之规定,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只是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并不是移转给或处分给受

4、托人。这一模糊规定使信托设立后之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成了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另一方面,民法法系国家之信托法不承认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追及权。日本新《信托法》将受益权界定为债权性质。  日本《信托法》第2条第7项规定:所谓受益权,指基于信托行为,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债务,交付信托财产等的和信托财产给付相关之债权(以下称为受益债权)以及为了确保前述权利的实现,根据本法的规定要求受托人等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民法法系国家将信托制度奠基于债法理论之上,将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债权化。原则上,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仅有撤销处分之权利,这遵循了民法中债权人之撤销权设计。这种制度安

5、排,无法赋予受益人对受托人的控制权,且受益人也无权取得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其利益无法获得有效的保障。因不承认信托财产之双重所有权,民法法系国家不可能设立真正意义上的信托。双重所有权制度使信托所具有了破产隔离功能,使信托当事人之债权人不能追索至信托财产,而民法法系中类似制度或信托制度却不能遵循此功能。为此,民法法系国家建构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实现此功能。然而,即使是建构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不能抛弃作为信托理念的双重所有权。因为信托财产虽然名义上归受托人所有,但却不是受托人的责任财产,当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可以作为受托人的财产列入破产财团,同样,受托人死亡时也不可以作为遗产由

6、其继承人继承。而这一过程恰恰映射了受托人所有权的非绝对性与非完整性。再则,民法法系中信托受益人由于不享有物权,仅享有对人权,不具有追及信托财产的权利,受益人的权利无法获得真正的保护。然则,普通法系中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追及权,可以追及信托财产至任何人手中以及财产的任何替代物,可以获得物权救济。民法法系国家通过合同的方式来设立具有信托特征的权利。然而,这种设计不同于英美信托,一是其具有功能上的有限性,二是其强制执行只能根据当事人的意志诉诸合同救济而非物权救济。沿袭了民法法系传统的我国之信托法也不例外。我国《信托法》第8条第3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

7、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从该规定来看,我国立法将信托关系定性为合同关系。然则,信托不能被视为合同,否则,就会导致处理违反信托的结果,就像处理违反合同的情况一样。  在我国,人们将信托关系视为一种委托经营关系,因此,审理涉及信托关系的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这不仅导致受托人形式上所有权人的地位被否定,而且受益人的权利也无以保障。物权不同于合同权利,就是其对世性(goodagainstalltheissum一词在英国文件中就是指信托。虽然两者存在不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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