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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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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行为人触犯信用卡诈骗中数款行为的金额累加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信用卡诈骗犯罪有两种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当行为人兼有恶意透支和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时,应当合计其诈骗数额,适用恶意透支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处罚;但在合计犯罪数额后不影响量刑幅度的,本文提出应采取从一重处的原则。 论文关键词:信用卡诈骗数款行为金额累加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男,1965年10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7年6月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7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2、原系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中心员工。被告人俞某,男,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中心三部员工。 被告人张某、俞某、陈某结伙,于2008年9月至12月间,经预谋,由被告人张某、俞某利用工作便利得到的客户资料,分别冒用和某、武某、王某的名义至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三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3568390001979999、3568390001993347、4062522823653274),由被告人陈某谎称申请人系其公司员工,通过银行核卡程序。后共从上述三张信用卡内套取现金人民币480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得款2000元,余款由被告人张某
3、、俞某分赃花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俞某已全额退赔赃款。 被告人陈某自2008年4月起,先后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两张信用卡(分别为4218709971050915、4063661357774368,)后透支取款、消费,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至案发,共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56967.31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张某、俞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分歧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骗领并使用”和“恶意透支”在行为上属于不同性质,在手段上就不具类似性,在危害上来讲也不具等
4、价性。“骗领并使用”行为危害性更大,同时在实践中,我们也认识到在很多“恶意透支“的行为背后,银行的审核不力甚至个别工作人员,为了工作指标帮助他人用虚假的材料申领信用卡,因此,银行方也是具有一定的过错的,基于这样的现实,司法解释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同时既然信用卡诈骗对四种情形均有具体的金额和量刑幅度的规定,就应当按照各自所涉及的款项进行分别计算。在本案中,由于两者都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对被告人陈庆宝只能按数额较大标准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骗领并使用”和“恶意透支”3作为同一罪名的两种犯罪行为,只是不同罪状的表述而已,其犯罪的性质是一致的,均是信用卡诈骗的行
5、为,因此,犯罪数额可以累加,分别计算将因为刑格的限制而产生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发生,但因二者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司法结束对这两种不同的情形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后者的量刑金额均是前者的2倍,因此,可以按比例打折累计计算。在本案中,应将恶意透支的数额打对折后与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数额累加计算。 第三种意见认为,“骗领并使用”和“恶意透支”是同一罪名下的两种犯罪行为,其犯罪数额虽然可以累加,但在数额认定标准不同的情况下,不能简单的按比例折算后累加,而是应当按照刑法的谦抑原则,适用处罚较轻的恶意透支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处罚,但在合计犯罪数额后不影响量刑幅度的,应采取从一重处的原
6、则。 三、法理研究 (一)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信用卡诈骗的两款行为,犯罪金额应当累加 我国刑法对经济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基本采用数额制,即根据犯罪数额作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量刑的主要标准。行为的数额往往直观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当多次违法行为以其累计的数额达到犯罪行为所要求的量时,事物就会发生质变而升格,这是符合质量互变的一般规律的。因此我们在认定具体犯罪数额时,数额进行累加是一项基本原则,就如非经济犯罪中,同时具有几种行为,应作为情节处理一样。在我国刑法分则金融诈骗罪表述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具体加以列举,尽管罪状中规定了多种行为方式,但在具体构
7、成的要求上是相同的,并且它们的本质特征一致,刑法进行的也是等值评价,因此可以进行累计。在本案中,虽然“骗领并使用”和“恶意透支”的行为有可能在社会危害性上不尽相同,但它侵犯的法益是相同的,因此将犯罪数额进行累加也是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理论的。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如果在触犯同一罪名下两个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情况下不对犯罪数额进行累加,将完全有可能因刑格的限制而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同时也会为行为人规避刑法提供了机会,在走私犯罪中“蚂蚁搬家式”小额走私活动的猖獗就是最好的例证。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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