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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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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权与社会保障权【摘要】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将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权和社会保障权融于一体的做法,在理论上忽视了补偿权和社会保障权的区别,在实践上不利于被征地农民。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应当首先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值给予被征地农民补偿,然后规定合理地分割补偿款的办法,为被征地农民安排足够的社会保障费用。【关键词】土地征收;被征地农民;补偿权;社会保障权【正文】 中国物权法提高了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该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除了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
2、偿费等费用外,还要“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本文认为,该规定有利于缓解被征地农民生活的后顾之忧,但是,该规定也混淆了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权和社会保障权,延缓了被征地农民获得公正补偿的时间,不能充分地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权和社会保障权分开,先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值给予被征地农民补偿,然后规定合理地分割补偿款的办法,为被征地农民安排足够的社会保障费用。 一、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权和社会保障权关系的变迁 西方市场经济国家遵循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的基本原则,其土
3、地征收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是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值。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补偿权与社会保障权之间不发生关联。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不同,中国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否认土地的财产属性,不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值给予被征地农民补偿,而是按照“对土地被征收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的原则,给予被征地农民一定的补偿,将重心放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上,以保证被征地农民能够维持原有生活水平,长远生计有保障。这种重安置、轻补偿的规定实际上是将补偿权与社会保障权融于一体的补偿安置办法,自新中国成立以来,除了中间有一段时间有所偏离之外,中国长期坚持了这种补偿
4、安置办法。 (一)补偿权与劳动就业保障权的融合阶段 在社会主义改造期间的1953年12月5日,政务院发布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发布的第一个全面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的法律文件。办法第3条规定的基本原则中有两条:一是“既应根据国家建设的确实需要,保证国家建设所必需的土地,又应照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必须对土地被征用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二是“凡虽属需要(的工程),而对土地被征用者一时无法安置,则应俟安置妥善后再行举办,或另行择地举办。”13这两条原则都强调了对被征地农民的妥善安置问题。办法第
5、8条规定,对一般土地是按照土地最近3年至5年产量的总值为标准进行补偿[1],而不是按照其市场价值给予公正的补偿。在没有给予公正的补偿的前提下,为了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问题,办法第13条规定政府和用地单位必须承担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义务:“农民耕种的土地被征用后,当地人民政府必须负责协助解决其继续生产所需之土地或协助其转业,不得使其流离失所。用地单位亦应协同政府劳动部门和工会在条件许可的范围内,尽可能吸收其参加工作。”根据该规定,当地政府协助被征地农民解决继续生产所需之土地或协助被征地农民转业属于社会保障范畴,被征地农民根据该条
6、享有的是劳动就业保障权。当时农村实行的是土地私有制,农民的土地在被征收以后,当地政府协助其获得继续进行农业生产所需要的土地时,并不是由当地政府用国有或公有土地进行实物补偿,而是由当地政府协助其用补偿款重新购买土地,或者安排其耕种国有土地。这时,政府承担的是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农业劳动就业机会的义务。如果当地政府无法协助被征地农民找到继续进行农业生产的土地,或被征地农民不愿意进行农业生产时,当地政府必须安排被征地农民转业,从事非农业生产。这时,政府承担的是为被征地农民提供非农劳动就业机会的义务。以后,这种补偿安置办法一直延续下来了。 在
7、改革开放的初期的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废除了办法。根据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新形势,条例对补偿和安置办法作了一些修正,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修正是将征地补偿费用分成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个部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所有人,是对被征收土地价值的一种象征性的补偿,而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丧失耕作土地的农民,其功能是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劳动就业机会,该费用只能随着被安置农民流转,而不能直接支付给被安置农民。这个变化遵循的仍然是将补偿权和劳动就业保障权相融合的办法。后来,198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8、通过了土地管理法,废除了条例,但吸收了条例的内容,没有修改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办法。1988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也没有修改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办法。将补偿权和劳动就业保障权相融合的补偿安置办法一直延续到1998年土地管理法的修改。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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