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货源标志的法律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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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货源标志的法律保护论文.freeladeinChina”、“北京制造”等即是一种货源标志。所谓货源标志,有的学者称之为商品产地、货源标记等1,指为表明特定商品是由某个国家、地区或场所生产、制造或加工而使用的文字或符号。国内产品在国内范围内经营销售,其产地应当写明某省、某市或者更具体的来源地,不能简单地标明为中国。在进出口贸易中,货源标志实际上是指产品的原产地,通常标明“某国制造”。货源标志在我国的出现和使用源远流长。早在商代时期的青铜器就开始有了“铸器人”的铭文。汉代的铁器上已使用货源标志。东汉永元年前后(公元100年左右)的一把铁刀铸有文字:“永元十口

2、口广口郡工官卅刀工冯武”。除了产地为广汉郡州外,还有刀工姓名、产品质量标准(3炼)等标志。到了唐代,“物勒工名”的文字出现于《唐书》和《唐律疏议》中,表明货源标志在当时已逐步普及起来。历史发展到今天,使用真实有效的货源标志已成为商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货源标志与商标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虽然二者都具有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区别功能,都可以由文字或符号构成,但二者区别功能的具体内容不相一致。货源标志是一种地理名称,主要用来区分不同产地,而商标是用来区分同一种商品或服务的不同生产经营者。同一产地的不同生产经营者可以使用相同的货源标志,但使用的商标却不相同。另外,货源

3、标志一般仅限于商品,而商标使用的范围既可以是商品,也可以是服务项目;货源标志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而商标主要受《商标法》保护。二、货源标志的法律保护状况述评从经营意义上看,商品生产经营者使用货源标志旨在将特定商品当作所标明的产地生产的产品进行销售,这样任何虚假表示货源标志的行为包括对商品原产地、商品来源或出处的隐匿或虚假表示,既误导了消费者,也侵犯了相关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商品生产经营者关于货源标志的任何不实陈述,都有可能使得消费者将本来不是经营者所标明产地的产品当作该产地的产品来购买,从而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众所周知,由于商品常常与其产地的

4、技术优势、地区信誉、自然条件等相联系,使得同一厂商同一牌号的商品,因产地的不同,价格也会不同,商品的质量也有差别,所以货源标志附着于商品的价值,强化着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可见,任何虚假表示货源标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都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虚假表示货源标志的行为也令同业竞争者受到间接损害。这是因为生产经营者虚假表示货源标志,会在市场上引发错误的消费导向,致使不正当竞争者的商品挤占了本应平等地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的市场。上述分析可见,货

5、源标志承载着产品产地的信誉,虽然其信誉表示功能没有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等那样明显,但它还是具有知识产权的若干属性,因此实践中货源标志往往成为一些不法之徒“搭便车”的对象,成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重要工具。在我国,对商品的货源标志作虚假表示的问题相当严重。一些企业利用部分消费者对进出口商品的偏爱心理,在商品的原产地、来源、出处上大做文章。尽管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内销产品必须标明厂家、厂址,但仍有一部分企业在自己的商品上虚假表示货源标志。其表现形形色色,有的隐匿出处,一律冠以中文或外文字样的中国制造;有的所有商品标识全用外文,令不识外文的消费者误以为是进口商品;也

6、有的干脆以外文标上外国制造等。货源标志往往与商标一样成为影响消费者购买意向的一个重要因素,它甚至会发展成特定地区商品生产经营者共同所有的一种质量证书,因此各国乃至国际社会对货源标志的保护越来越重视。在我国,保护货源标志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产品质量法》第4条规定“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真实产地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对外贸易法》第27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伪造、变造或买卖进出口

7、原产地证明等行为”等。对货源标志的国际保护主要体现在一些国际公约当中,包括1883年的《巴黎公约》,1891年《防止虚假或误导性货源标记的马德里协定》,以及程序性的“制裁虚假或欺骗性货源标记的马德里协定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附加条款”。《巴黎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直接或间接地使用虚假货源标志或生产者、制造者、经销商的标志均在禁止之列。《马德里协定》第3条规定,不禁止经销商在非来源自销售国的商品上标明其姓名或地址,但必须清晰地注明制造、生产的国家或地区的标志,或其他足以避免造成商品真实来源错误的标志。另外《巴黎公约》第10条要求成员国在带有虚假货

8、源标志的商品进口时予以扣押。《马德里协定》对制裁措施规定得更为细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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