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讲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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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型知识产权》课程论文题目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学院知识产权学院课堂编号11970学生姓名左旺学号91217010334教师何培育成绩日期2015年7月5日8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摘要】地理标志是由“原产地名称”逐步发展而来的,自TRIPS协议后,国际社会逐渐转向使用“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是一种为集体所有的知识产权,一般与传统知识密切相联,但并不为其所限。这正是国际公约将其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原因及意义所在。为适应我国经济形势的新发展和履行TRIPS协议规定的要求,也为了保护我国的文化遗产,加强地理标志的保护已经势在必行。本文将从地理标志的概念入手,对国际上地理标志

2、的保护模式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点思考。【关键词】地理标志法律保护8一、相关概念1891年《制止虚假或欺骗性商品产地标记马德里协定》规定产地标记指某国或该国的某地为某个产品的原产国或原产地的标志。可见,产地标记并不必然表示有关产品的除产地来源以外的任何特殊信息。货源标记是指用于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通常以名称、用语、符号构成,以表示该商品来源于某一国家或地区,一般与商品特性无关。1958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规定“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某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

3、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1999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主要与《里斯本协定》相衔接。原产地主要是一个地理上的概念,在WTO规则中,原产地另有规则,指进出口商品来自于某个国家或地区。在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中被使用过,指出口货物的“国籍”,并不涉及知识产权。乌拉圭回合谈判《原产地规则协议》中原产地标记仅指制造国落款,是从商品的原产地身份与该商品在国际贸易中所应享受的待遇以及国际贸易角度而言的,意义在于它对商品来源的标注,一般与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无关。我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

4、》主要与《里斯本协定》相衔接。“类属”地理标志(“Generic”GeographicalIndications):如果一个地名系用作一类产品的标识,而不是作为该产品原产地的标志,那么这一名词就不再具有地理标志的功能。例如一种原产于法国第戎镇的芥末——“第戎芥末”逐渐成为某种芥末的标志,这涉及到地理标志的淡化作用。地理标志:TRIPS协议第22.1条规定:“地理标志系指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WTO)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某地区或某地方的标识,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这一定义建立在《里斯本协定》基础上,地理标志是“标示某商品……的

5、标识”,而原产地名称是“用于表明某产品……的地理名称”8。地理标志是一种标记即可,不限于地理名称,无须是地理区域的实际名称,也包括具有地理含义的其他标记,而且许可使用的地理标志不为TRIPS协议所保护。因此,原产地名称是最具体的概念,是地理标志的核心。将以上几个概念进行比较来看,产地标记是含义最宽的术语,它把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包括在内。地理标志的含义比原产地名称的含义界定得宽泛。不同的概念出自不同的国际文件,不能笼统的都称为地理标志,应考虑各国际条约规定的差异。从新商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新商标法与TRIPS协议有关地理标志的定义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一

6、、地理标志的法律属性一、TRIPS协议前言部分明确规定各成员必须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行业协会或其他能够对产品品质进行监控的组织本身不是一个生产型的组织,不能生产该产品和使用该商标,而是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上。虽然地理标志的使用人不能是某地域内的一个企业或个人,但是这种使用主体范围的扩大丝毫也不能改变地理标志的私权属性。所以,认为地理标志是公权利在法律上是讲不通的,并与TRIPS协议相违背。地理标志是与商标有关的商品区别标志,与商标权、商誉权、商业秘密权这几种工业产权相比,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地理标志不能个体专有,但是商标可独家注

7、册。一般商标不能注册为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也不能注册为商标,但是善意注册的继续有效。其次,时间性要求不同。很多地理标志都与传统、文化、历史紧密相关,而且该项权利也没有保护期的限制。注册商标享有保护期,商业秘密权虽无保护期限制,但其主要内容一旦泄漏则丧失权利。再次,权利转让不同。地理标志不得转让或许可使用。商标可被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也具有可转让的法律特征,非商誉权的主体可与商誉主体合作,从某种意义上说,商誉权也可被不同程度的转让。最后,寻求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权利主体范围不同。地理标志被滥用时,任何一权利人均可起诉。而其他权利被侵权时,只有权利个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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