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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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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讨清代民间契约中“伙”的观念和习惯在西方法律中的合伙制度尚未传入之前,中国古代便产生了自己的有关伙的观念和制度。在清代,尽管官方成文法中并没有有关伙的关系的规范存在,但是民间契约却表达了清人有关伙的观念,以及相当定型的有关伙的习惯。清代民间契约中所表达的伙的关系大体上有三种类型摘要:乡村生活中所存在的伙佃、合业和会股;小手工业和小商业中的合伙关系;存在于四川自贡盐业生产中的合伙投资。?[]合伙伙民间契约习惯法??伙在现代民法中可以具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共有,即两个以上主体共同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其二是合伙,即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财
2、产制度。(更广义地说,现代企业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归入伙的范畴,但其法律意义已经和合伙完全不同了。)而在中国古代,在西方法律制度中的相关概念尚未传入之前,便已经产生了自己的有关伙的观念和制度。据《周礼》所载,西周时期已经出现财产合伙的形式,《秋官?司寇》中说摘要:凡民同货财者,令从国法行之,犯令者刑罚之;(有学者认为这一记载表明当时对合伙经营商业已经有了专门的国法,可见财产合有形式已不是个别存在。参见孔庆明、胡留元、孙季平编著摘要:《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反映春秋时期社会状况的《史记?管晏列传》也记载摘要:管仲
3、曰摘要:吾始困时,尝和鲍叔贾,分财利多自和,鲍叔不以我为贪,知我贫也。至清代,尽管官方成文法中并没有有关伙的关系的规范存在,但是民间契约却表达了清人有关伙的观念,以及相当定型的有关伙的习惯规范。有学者注重到了清代的合伙现象,认为合伙又称合本、合股、合资,是工商资本的一种组合形式。(其具体表达为摘要:合伙是两人以上共同提供资本或实物、技术等,共同分配收益,共同承担责任。合伙人或共同、或委托其中一人、或委托他人管理和经营合伙产业。参见孔庆明、胡留元、孙季平编著摘要:《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85页。)但是恐怕合伙这一概念却不能完全涵盖清人有关伙
4、的实践,从而不利于我们探寻清人有关伙的观念,以及中国古代习惯法有关伙的规范的独特之处。事实上,清代民间契约中有关伙的表达大体上分布在三种类型的契约中,其一是伙佃契约、田宅买卖契约及卖会契约,这些大都是乡村生活中所发生的契约,所表现出的伙的关系包括伙佃、合业和会股;其二是伙营契约,主要涉及小手工业和小商业中的合伙关系;其三是存在于四川自贡盐业生产中的合伙投资契约。分别考察三种不同类型的有关伙的民间契约,我们大体上可以把握清人观念中的伙的内涵,并且可以看到这种伙的观念和习惯中的本土特征。〖FL)〗〖HS3〗〖JZ〗〖HT4H〗一、伙佃、合业和会股清代土地租佃制度中存
5、在着伙佃的现象,但似乎没有引起学者的注重,现有的文献中也不见对这一现象的探究。在张传玺先生主编的《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一书中收有三份有关伙佃的民间契约,笔者试图以此为基础,对伙佃现象进行初步的分析。清顺治八年,即1651年休宁县汪国震所立的一份卖田契中涉及到伙佃的新问题,该契全文如下摘要:二十一都三图立卖契人汪国震,今将承祖并续置到白字号,今丈宾字号,土名观音塘坞,伙佃国贵三工半,国贞二工、添寿二工、国祥二工,今将前项共计九工半,递年交纳工租壹铢九分,共计地步,计税,凭中三面立契出和汪名下为业,。其银当日一并收足,其伙佃工一听买人管业无异。恐后无凭,立此卖契存
6、(照)。(例1)(张传玺主编摘要:《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36页。该例前三契都涉及到土名观音塘坞的土地,例1契是1651年立的,从该契所涉及的人名中我们大致可以推断立契人和伙佃人是兄弟,其伙佃关系可能是因为家庭财产共有而产生的。1653年所立的例2契中,汪君善在观音塘坞地上有伙佃一工半,而在1655年所立的例3契中,汪君宜兄弟有伙佃一工半,这种情况可能是由伙佃工的转让而形成的。在土名西山的土地上,1653年所立之例2契中汪君善有伙佃一工,而1655年所立之例3契中汪君宜、汪原明兄弟有伙佃陆工,且住佃人也基本相同,先后两契的立契
7、人可能是兄弟,也可能是先后手关系,但无论如何表明伙佃关系中的部分份额已经在独立转让了。伙佃关系显然是一种合业,(有关清代民间契约中对业的表达和意义,笔者拟另拟专文加以讨论。〖Zdash;327页。)和我们看到的民间契约相映证,大体上可以把清代乡村社会中的这种合业关系做这样的描述摘要:在土地的地块较小不宜分割的情况下,由于家庭内部的析产行为而导致了合业现象的发生,而田皮和田骨分离状态的存在,又使合业有可能表现为伙佃的形式。从合业者按份额享有业权,并按份额获得收益的角度看,合业关系类似于现代民法中的按份共有关系,但是在清代社会中,合业者(包括伙佃者)对其份额所享有的
8、权利却是完全独立的,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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