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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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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珠三角论坛2013年第2期香港对资料处理者的规管模式研究——评香港《2012年个人资料(私隐)(修订)条例》谢琳(中山大学法学院,广州510275)摘要:2012年香港新修订了《个人资料(私隐)条例》。资料处理者(即外判商)规管模式问题是修订时的主要问题之一。本文分析了对资料处理者各种规管模式的利弊,并对香港选择的间接规管模式进行讨论,最后对我国的相关立法提出建议。关键词:个人资料保护;资料使用者;资料处理者;香港法例中图分类号:D927文献标识码:A为了适应新技术的发展,香港于2012年10月1日新修订了《个人资料(私隐)条例》
2、(第486章)(以下简称“私隐条例”)。其中,资料处理者(即外判商)的规管模式问题是2012年香港条例修订的主要问题之一。现今,把个人资料分判或委托给其他人处理的情况越来越普遍。该问题也是我国目前需要解决的迫切问题。本文就该问题进行分析,并为我国相关立法提出建议。一、香港私隐保护的概况及存在问题(一)概况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早已于1996年12月实施了私隐条例,并指定香港个人资料私隐52大珠三角论坛2013年第2期专员公署为行政上的执行监察机关。[1]香港私隐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市民的个人资料不会被人误用或滥用。[2]与香港其他条
3、例不同,私隐条例是以原则为中心的。条例的核心条款为六项保障资料原则。[3]私隐条例的附表1规定了这六大保障资料原则:(1)收集个人资料的目的及方式;(2)个人资料的准确性及保留期间;(3)个人资料的使用;(4)个人资料的保安;(5)制定及提供个人资料的政策及实务;(6)查阅个人资料。这六大原则就是该条例的基础。在这六大原则的背后意图是,创造一个新的文化,从而引导个人资料的处理。[3]这些原则并没有对资料使用者的行为进行直接具体详细的规定。[3]当资料使用者违反条例时,香港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的私隐专员将会进行调查,在确定资料使用者违
4、规后,对其发出一封执行通知。违反资料保护原则往往只会引起民事诉讼而已。而不管该执行通知是否已发出,受害者都可以起诉资料使用者。[3]私隐条例的六大原则并没有采用严格的定义,导致在诉讼中条例的日常语义未必是足够的。[3]在某些案件中,专家的解释和建议可能对资料使用者有利。[3]在司法判决方面,至今还没有一个完整的司法判例能对所有的原则做出一个权威性的解释。[3]在行政规管方面,在过去十几年中,私隐专员处理了几百件询问和投诉,已对这些原则做出某些规范性的解释,发布某些具体个案简述,并给予这些原则更充分的含义。私隐专员在这些个案的决定只反
5、映公署的意见及政策,并时不时被行政上诉委员会和法院检验。[3]私隐条例实施的十几年来,法院与私隐专员公署分别做出了一些司法原则和执行决定。[1]正所谓“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1这些实践和修订的经验都很值得我国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时加以参考与借鉴。[1](二)存在问题香港六大保障资料原则仅规定了资料使用者的责任,而并没有规定资料处理者的责任。1[美]罗斯科·庞德.余履学译.法理学·第一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序4。53大珠三角论坛2013年第2期这个法律上的空白,有可能导致个人资料的安全得不到保障。私
6、隐条例区分了资料使用者(datauser)和资料处理者(dataprocessor)。资料使用者委托资料处理者处理个人资料。资料使用者是指,独自或联同其他人或与其他人共同控制个人资料的收集、持有、处理或使用的人。2资料处理者是指,纯粹为资料使用者(而并非为其本身的目的)持有、处理或使用个人资料的任何一方(但不包括资料使用者的雇员)。资料处理者具有两个特点:(a)代为另一人处理个人资料;以及(b)并不为自己本身目的而处理该资料。3例如,受聘把个人资料输入电脑系统的服务提供商,和受聘销毁载有个人资料的机密文件的外判商。[4]私隐条例第2
7、(12)条对资料使用者和资料处理者进行区分,指出资料处理者并非资料使用者。4资料处理者定义宽广。资料处理者包括,传统的信息科技、应用系统及业务流程外判服务供货商,获委聘把个人资料输入计算机的合约服务供货商,以及负责切碎内含个人资料的机密文件的承办商;同时也包括,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外判服务公司,如互联网服务供货商、网页寄存公司、社交网站营运商及服务式软件提供者。[5]在当今互联网时代,资料处理者的责任问题尤为重要。把个人资料分判或委托给第三者处理的趋势日益普遍,资料处理者承担主要的保密工作。[5]以电子方式处理个人资料,增加了这些资料外
8、泄的风险。因为资料遗失,可在瞬间发生,并可对受影响的资料当事人,造成重大及深远的损害。以电子方式把个人资料传输给承办商或外判受托方处理,这方面的风险尤其值得关注。[5]在香港,已经发生了连串的个人资料泄漏事件,以及互联网上流传的外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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