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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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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刑法中保护原则的理解、适用与立法完善——《刑法》第8条的法理解释论文关键词:保护原则/适用范围/立法完善内容提要:“保护原则”是一种决定国家行使刑事管辖权范围的标准,分别源于19世纪德国的“国家保护主义”,在现代国际法中是国家自卫权的体现;在国家管辖权意义上,既不能将港、澳、台地区居民视为“外国人”,也不能将港、澳、台地区视为我国“领域外”;根据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例,我国刑法对我国领域外我国国家和公民根本利益的保护力度还有大力加强的空间。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2、可以适用本法.freelpossiblia)”这一人性的基本要求,在法理上更难说符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要求在各特别行政区应该实行与内地不同的经济、政治、法律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内部各具有相对独立性法域的居民,无疑都应该属于我国国家刑事管辖权意义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属于本条规定中“外国人”的范畴。对港、澳、台地区居民在我国领域外针对中国国家及内地公民犯罪的问题,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情况,即应根据刑法第7条规定的属人原则,由各法域根据自己的法律规定(即适用广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理。但是,如果特别行政区法域的居
3、民在我国领域外实施了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而其所在法域的刑事立法又没有根据基本法的要求制定相关规定,或者没有规定可以根据属人原则追究相应犯罪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我国内地的司法机关就应该根据相应特别行政区立法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按照以“三重犯罪原则”为基础的“不移交就审判”的原则处理,以避免可能发生的各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我国领域外侵害我国公民和国家利益的犯罪无法制裁,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和“一国两制”的政治基础,维护我国公民的生命、财产等基本权益。如果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我国领域外实施侵害我国国家或公民的犯罪的这个问题上,坚持
4、一般情况都应该适用该居民所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坚持即使对不得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行为,也必须以犯罪地法律和在内地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特别是行为人居住的特别行政区法律都规定为犯罪(“三重犯罪原则”)为基础,我们就是在政治法律领域坚持了在各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两制”;如果在无法适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追究相应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对按照基本法规定各特别行政区也应该自行立法禁止的犯罪行为和严重侵犯我国公民生命、健康等严重犯罪行为,我们坚持在犯罪人居住地的法域没有根据《基本法》的要求将危害我国国家根本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或者犯罪人居住法域无法根据属人
5、原则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内地司法机关也可以在“三重犯罪原则”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我们就是在国家的刑事管辖权问题上,用坚决的行动维护了作为“一国两制”政治基础的“一国”。(3)外国的“单位”由于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1979年《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一元结构改为二元结构,即将犯罪主体的范围由单纯的自然人扩展到了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这样,为了正确理解本条中“外国人”的内涵,除了要正确把握与之相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一概念外,还有论者提出了“外国单位”在我国领域外实施了侵害我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犯罪,能否根据本条规定的保护原则适用我国刑法的问题。对这
6、一问题持肯定观点的论者认为:尽管1997年《刑法》第7条、第8条都是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者“外国人”字面上用来界定“自然人”的概念,在刑法空间效力范围问题上并未明确使用“单位犯罪”的概念。但是,1979年《刑法》施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等法律和补充决定中都规定了机关、团体等单位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现行刑法第二章第4节中也专门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其处罚的原则。刑法适用范围是针对犯罪主体规定的适用原则,由于刑法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并没有排除单位。因此,“现行刑法中没有关于单位犯罪管辖范围的
7、规定,一般理解对自然人犯罪适用范围的规定,也适用于单位犯罪”。19更有论者考虑到“单位犯罪”的特殊性,提出对外国单位(法人)犯罪适用保护管辖原则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即第一,要区分“单位”的国籍,凡是在我国批准登记设立的“单位”,属于中国“单位”,凡不在我国批准登记的“单位”都是外国“单位”;第二,刑法对“单位犯罪”效力的“双重性”,例如:单位是外国单位,而自然人是中国人,于我国领域外针对我国国家或公民利益实施单位犯罪,对此应实行区别对待原则,分别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刑法空间效力的有关规定,即对外国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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