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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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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理解、适用及立法完善论文.freelissidelicti)问题。作为正确地适用刑法属地原则的核心,自中世纪来,犯罪地就是刑法学讨论的重要问题之一22。在如何认定犯罪地问题上,到目前为止有三种学说:1.以犯罪行为实施地为犯罪地的“行为地原则”。这种学说亦称主观说,是将犯罪的本质视为行为人反抗意志(主观恶性)的表现,强调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的主观的犯罪概念在犯罪地问题上的反映。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通过犯罪行为,而不是犯罪结果表现出来的,因此应该以犯罪行为地为决定犯罪地的标准;2.根据犯罪结果的发生地来决定犯罪地的“结果地原则”。这种学说的理论基础是将犯罪的
2、本质归结于犯罪的客观危害,强调发挥刑法保护作用的客观的犯罪概念。由于只有犯罪结果才是刑法所保护利益实际遭受侵害的标志,因此这种学说将犯罪结果的发生地视为犯罪的发生地。3.将犯罪的行为和结果发生均视为犯罪地的“折衷原则”或“择一原则”(亦称“扩张的行为地原则”)。由于无论将犯罪的主观恶性或对法益的危害性绝对化,都具有不可避免的片面性,采取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兼容的犯罪概念,强调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与保护功能并重,是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主流,故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或司法实践多采用这最后一种学说。我国刑法第6条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
3、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该规定说明,与大多数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刑法在犯罪地问题上也是采用的“择一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的上述规定,可以视为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犯罪包括三种情况:(1)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全部都发生在我国境内;(2)只是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3)只是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对属于上述(1)的情况,毫无疑义应当适用我国刑法但属于上述(2)和(3)的情况,则由于犯罪行为有多种的表现形式和理论界对犯罪结果有不同的理解,而相对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分析。2.如何理解《刑法》第6条第三款中的“犯罪行为”为了正确地认定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犯罪行为,必须分析犯罪行为的实施方式(作为与不
4、作为、单独犯罪与共同犯罪、连续犯和持续犯)与表现形态(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方面,然后根据情况具体决定。根据国外刑法学界较通行的观点23,除全部的犯罪发展阶段都在我国境内实施的犯罪外,那些“部分”在中国境内实施的行为也应视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这里面既包括自我国境内开始,在国外实施终了的犯罪;也包括自国外开始,在我国境内实施终了的犯罪。在认定和处理这部份行为时,有三点值得注意。1.根据国外刑法学界的通说,尽管上述行为只有部份在我国境内实施,但在处理时,应该按照整个犯罪都是在我国境内实施的来确定刑事责任,而不是仅根据在我国境内实施的那一部分行为(如预备或部分实施
5、行为)来处罚。2.在如何认定“部分”在一国境内实施的犯罪行为的问题上,国外刑法学界有“犯罪目的明确说”与“部分构成要件说(这里构成要件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之争24。前者认为,所谓“部分”行为应包括能明确说明犯罪意图的犯罪预备行为;后者则强调,所谓“部分”行为必须是部分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因而不应该将一国刑法适用于仅仅在该国境内实施了犯罪预备的行为。由于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犯罪预备也是犯罪行为,这里的“部分”犯罪行为就应包括自预备到犯罪完成间任一阶段的行为。3.这种“部分”行为,不仅包括单独犯的“部分”行为,也包括共同犯罪的“部分”行为(如共犯中的教授行为、
6、帮助行为,事前的共谋行为和事后的隐匿赃物、消灭罪证等行为)。对数行为作为一罪处理的连续犯,只要任何一个行为发生我国境内,就应按全部犯罪发生我国境内来处理;对犯罪的侵害状态在时间上有持续状态的持续犯来说,只要这种持续状态的任何一段发生在我国境内(如为在外国绑架被害人往第三国而途径我国),也应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所谓的“过境犯罪(reatoditransito)”(如从俄罗斯邮寄爆炸物或毒品经我国到越南),在“部分”行为中是一种较特殊的情况,由于犯罪人本人实施的行为和犯罪结果都发生在国外,对这类犯罪是否应根据属地原则适用途经国刑法,国外刑法学界肯定说、否定说和只有在对本国造
7、成某种具体危险(或被海关截获)的情况下才适用途经国刑法三种观点25。笔者认为,从实践的角度来看,采用第三种学说似乎更具有可操作性。就行为的实施方式而言,要注意以不作为犯罪在犯罪地问题上的特殊性。因为,对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来说,犯罪行为的实施地应是行为人法定义务的履行地,与行为人在应履行法定义务时身在何处无关。如一个外国人为了逃避在我国纳税,在纳税期限截止时,他已身在国外,但其犯罪行为仍应视为是发生在我国境内。3.如何理解《刑法》第6条第三款中的“犯罪结果”在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结果有两种不同的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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