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故意中的认识因素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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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共同故意中的认识因素论文.freelinatus)和不确定故意(dolusindeterminatus)传统上都是以结果故意为前提,以对结果的认识和态度为心理基础而对结果故意所做的分类。从不确定故意所包含的未必故意、择一故意和概括故意的具体定义来看,均是基于对结果可能发生的不同认识而做的分类,并没有涉及到对行为本身的认识。5而对行为故意的分类,国外论著罕见涉及6,我国学者在论及行为故意时,也没有就其程度认识的不同而进行分类,究其原因,乃因在单独犯罪中,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方式、手段及采用的工具等总是确定的认识,无法想象为不确定的认识

2、。7在共同犯罪的场合,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与在单独犯罪中并无不同,但对他人犯罪行为之认识,则完全可能存在确定与不确定之分,因而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的分类亦应适用于行为故意。8这是由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形式以及相互之间分工的不同,使得共同犯罪人之间不可能有绝对完全统一的思想和行动。每个行为人的主观思想和客观行为虽受共同故意的约束,但在犯罪活动中,他们又都是相对独立的行为主体,仍有一定的自主性。所以,其他共同行为人以何种具体的手段参与犯罪活动,不是共同犯罪人的认识内容,不能因为某行为人不知道其他共同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过程或采用的具体

3、犯罪方法及工具,便否认存在共同故意的认识因素。(三)对共同行为人行为对象的认识当行为对象成为犯罪构成要件时,共同故意的形成需要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对象与对共同行为人行为的对象有一致的认识。缺乏一致的认识则直接影响到共同故意的成立或者成立的范围。例如,甲明知乙的手提包内装有手枪一支,却故意告诉丙说:“我注意到前面那人刚从银行取了钱装在他提的那个包里,咱俩把它抢了。”乙表示同意,遂二人骑摩托车乘乙不注意抢走该包。该案中虽然二人有共同犯罪的通谋,也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由于丙对甲之行为对象缺乏一致的认识,甲主观上是抢夺枪支的故意,而丙主观上则是普

4、通抢夺的故意。由于缺乏抢夺枪支的共同故意,因而二者也就不能构成抢夺枪支罪的共同犯罪。(四)对共同行为人行为结果的认识在结果犯的情形下,故意的认识内容固然以认识危害行为为基础,但更以认识构成要件结果为核心。如果行为人缺乏对自己行为结果的认识,则对该结果无故意。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之所以不能等同于故意杀人罪,就是因为行为人对死亡这一结果的出现缺乏认识。在共同实施犯罪的场合,行为人除了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有所预见外,尚需对他人行为的结果有所预见,若缺乏该认识,则阻却共同故意的成立。例如王某雇请甲、乙、丙三人报复李某,并明确要求砍伤李某胳膊。经过多

5、次打探和踩点,某日凌晨王某指使甲、乙、丙三人持刀闯入李某家中。在甲、乙二人伤害李某之时,丙发觉在场的张某有所动作,以为张某要反抗,持刀朝张某的左胸部猛刺一刀,致张某循环衰竭死亡。本案王某与甲、乙、丙在共谋策划中,具体商定了犯罪对象、犯罪性质和犯罪程度;明确了伤害对象是李某,伤害的程度是砍伤李某的胳膊,即行为的结果是造成李某的身体伤害,故对李某的伤害,无论结果是轻伤或是重伤,均在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内。至于丙刺死张某的行为,虽然是在实施伤害共同犯罪对象中实施的,与先前共谋的共同犯罪行为有客观联系,但这种客观联系不存在内在的必然性。该行为结果本身

6、不在他们事先共谋的范围之内,王某当时又不在现场,也就是说对于甲、乙、丙的行为,王某只能预见到李某轻伤或者重伤的结果,但无法预见到张某死亡这一结果,因而对于丙杀死张某的行为,王某与丙之间并不构成共同的故意。事实上,甲、乙对丙突然起意杀死张某的行为及后果也缺乏共同认识,不应对此负共同杀人之罪责。当然,对于共同犯罪中他人行为结果的预见,可能是预见到特定的犯罪结果,即某一具体犯罪的结果,也可能只是预见到概括性的结果。如甲与乙因生意经营产生矛盾,甲教唆丙去“教训一下乙”,那么甲对所谓“教训”的结果都应当有所预见,如乙对丙造成伤害,毁坏丙的财物等。这

7、些由“教训”这一概括性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概括性结果都应当在甲的预见范围之内。存在这种差别的原因在于笔者前文所提到的确定故意和不确定故意。在共同犯罪中,共同故意同样可能是确定故意,而在有些情况下则是不确定的故意。这是因为共同犯罪人都是相对独立的个体,即便在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各自仍具有相对独立的意志和思想,因而对他人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构成要件结果只要不存在明显的排斥,即只要有概括的认识,或者说在能预见的范围内为已足。二、程度的认识与认识的程度(一)程度的认识“程度的认识”是笔者提出的一个命题,它“是指站在完全主观的立场,认识中存在对

8、构成要件事实出现的机率的判断达到多大程度才成立故意的问题。”9对于程度的认识,我国刑事立法表述为“明知会发生……”,学理上一般解释为明知发生的必然性或可能性。单独故意中,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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