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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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论文..物权请求权,指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之权利,具体分为:返还请求权、除去妨害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诉讼时效,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届满,丧失其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原则上以请求权为适用范围,物权请求权亦为请求权之一种..,然物权请求权是否应当亦适用于诉讼时效则存在极大争论,各种立法例以及学说不尽相同。我国民法典制定在即,物权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将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因此,笔者不揣粗陋,略陈管见,以期能深化此方面的研究。关于物权请求

2、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各国立法上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否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以瑞士为代表。1瑞士债务法典第130条规定,“诉讼时效自债务到期时开始计算。”依此规定,在瑞士,只有债权请求权方能适用诉讼时效,物权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肯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以德国、台湾为代表。德国民法典(2002年版)第194条第1款规定,“请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受消灭时效的拘束。”此处立法虽然未明确表示物权请求权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德国学说界通说认为,“德国法上,诉讼时效原则上适用于一切请求权”2,因此,物权请求权亦当然应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台湾民

3、法典第125条规定,“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此处立法亦未明确表示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是,台湾司法实务界多有判例认定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如1939年院第1833号解释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之回复请求权,应适用第125条关于消灭时效之规定,故所有人未经登记之不动产,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请求回复之时起,已满15年尚未请求者,则不问占有人之取得时效已否完成,而因消灭时效之完成,即不得为回复之请求。”再如,1985年台上字第1332号判例,“未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请求权,即有第125条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德国民法和台湾民

4、法虽然规定物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与此同时,其立法又规定,基于已登记不动产而生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如德国民法典第898条规定,“第894条至第896条所规定的请求权(指变更错误登记请求权),不因超过时效而消灭。”第902条规定,“由已登记的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不因超过时效而消灭。因一项权利而将对土地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的异议进行登记的,该权利与已登记的权利相同。”据此,在德国法上,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所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其原因在于,“土地登记簿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它使消灭时效成为多余。”3在台湾,虽然未如德国以立法形式明确已登记不动产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

5、讼时效,但司法实践中采同样见解。台湾大法官会议于1965年以释字107号解释作出了相同之认定:“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回复请求权,无第125条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该条解释的理由在于,已登记之不动产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所以,亦不能使保障其物权实现之物权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大法官会议释字107号解释之理由谓,“查第769条、第770条,仅对于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许其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而关于已登记之不动产,则无相同之规定,足见已登记之不动产,不适用关于取得时效之规定,为适应此项规定,其回复请求权,应无第125条消灭时效之适用。”关于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妨害除去请求权,司法实践亦

6、予以确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1980年释字164号解释认为,“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请求权,亦无第125条消灭时效之适用。”不动产是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一种民事财产,故各国一般均要求其进行登记,未经登记者,法律多不承认其效力。所以,现实中,各国不动产所有人一般均对不动产进行登记,极少例外。而同时,实践中最经常发生的物权请求权一般均是与侵害不动产有关的。动产因价值较小,发生需物权请求权救济的情形并不常见。所以,就德国法以及台湾法而言,虽然一方面规定物权请求权要适用诉讼时效,然另一方面又规定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例外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在实践中,需适用诉讼时效的物权请求权实际上将是微

7、乎其微。正如史尚宽先生评价德国法上该项规定时所言,“德民法所以为此规定者,因其时大部分德国各邦之法,向来采此主义,然此种结果,并不理想。为其补救,德民法本条第2项规定‘基于亲属关系之请求权’、第902条第1项规定‘基于已登记的权利之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第898条规定登记更正请求权、第924条规定基于相邻权之一的请求权,亦不因时效而消灭。实际上此项请求权,已鲜有消灭之机会。”4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而消灭,在民法体系结构上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有可能不动产人的所有权尚未消灭,然其物权请求权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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