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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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物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内容摘要]物上请求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所特有的物权法律制度,是物权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物权的保护方法,德国、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都具体规定了物上请求权。关于物上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由于我国民法未将物上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对待,而是将其置于侵权请求中。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将各种侵害物权人的权利或妨害物权的请求权都在于侵权责任中加以规定。对于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中,《民法通则》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责任形式。尤其应看到,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统一的诉讼时效制度(普通

2、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不论是基于违约还是基于侵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均应适用诉讼时效。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包括了物上请求权,因此,我国民法不存在物上请求权及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然而这一立法并不合理。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因物上请求权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由此产生的矛盾已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鉴于我国对物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未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现笔者以一现实案例,拟根据各国对物上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来探讨我国物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关键词]物权物上请求权诉讼时效一、相关案例吉林省东丰县有一起让人拍案称奇的案件:1982年4月原东丰县工业局与东丰县对

3、外贸易总公司签订合建办公楼协议,约定建三层楼,原工业局住一楼,对外贸易总公司住二、三楼,楼上住户通过一楼楼梯、门厅上下班,原工业局分得的一楼一直由其下属的机电公司使用。1992年对外贸易公司迁入新建办公楼,同时将二、三楼顶作建筑材料款给个体户刘学东,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此前,楼上楼下住户为一楼过道问题发生过纠纷。刘学东迁入后,为避免纠纷,在楼后破墙建简易楼梯,供上下楼使用。但刘自建的楼梯属于违章建筑,应停止使用。刘要求从一楼楼梯正常上下楼,遭到机电公司的拒绝。机电公司封堵楼道,改成仓库。从此刘家只能从墙外拱木梯上下楼。一家人生活在提心吊胆之中。1998年刘学东向东丰县法院起诉机

4、电公司,要求继续使用一楼楼梯。1998年9月,东丰县法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刘学东的诉讼请求。刘不服上诉,辽源中院经审理认为,刘已取得二、三楼的专用权,同时享有一楼楼梯的互有权,双方对建筑物的互有部分应共同使用、所有。刘学东享有一楼室内楼梯的通行权。1999年1月机电公司向吉林省高院提出申诉,吉林高院再审认为原第三人东丰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未征得联建办公楼一方的同意,擅自将二、三楼转卖他人做民用住宅,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利益,且在转卖时,隐瞒室内楼梯存在纠纷的重大瑕疵,刘自行拱建室外楼梯并通行多年,在本案审理期间又将室外楼梯自行拆除,其行为应视为放弃权利,因此,刘学

5、东现主张拥有一楼室内楼梯通行权,其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撤销辽源中院的判决。判令刘学东自行在原址修建室外楼梯通行。笔者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物上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民法未将物上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对待,而是将其置于侵权请求中。如《民法通则》第六章“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将各种侵害物权人的权利或妨害物权的请求权都在于侵权责任中加以规定。对于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中,《民法通则》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责任形式。尤其应看到,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统一的诉讼时效制度(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6、,不论是基于违约还是基于侵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均应适用诉讼时效。由于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包括了物上请求权,因此,我国民法不存在物上请求权及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然而这一立法并不合理。承认物权受侵害时的请求权因一定时间的消逝而不能行使,将严重损害物权的完整性。体现在本案中,便是刘学东一家因其无法从一楼通行而使该房成为空中楼阁,直接导致了对该房的使用不能,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以维持一定稳定的社会状态,而该案如果简单地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不仅产生不了时效制度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还将导致更多危险因素的存在,如违章建筑,非法在墙外架梯的事情出现。高院将刘学东不得已

7、在室外架梯的行为视为刘学东默认侵权行为,放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权,从而推论出其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是违背立法初衷。显然本案的处理不应简单地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鉴于我国对物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未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笔者拟根据各国对物上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来探讨我国物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二、物上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在各国的法律适用(一)德国:一般地规定请求权因消灭时效(30年)而终止其效力,但依登记而生的请求权除外。物上请求权也是请求权的一种,因此除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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