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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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研究论文..摘要:传统民法中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适用于侵权案件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联系日益密切,出现了精神利益财产化的趋势,人们愈来愈注重对个体价值和尊严的追求。合同作为社会关系的一个经常性载体,越来越多地涉及到精神利益,尽管我国民法理论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至今未形成共识,但司法实践中个案的突破有力推动了我国民法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认的进程。关键词:违约;精神损害;局限性;必要性1案例导入(1)苏玉顺诉北京中北通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婚庆纠纷案。2000年9月,苏玉顺与北京中北通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婚庆服务协议书..,约定该

2、公司为其提供婚礼摄像服务并制作光盘,服务费700元。婚礼结束后,被告告知苏玉顺录象带只有6分钟的图像,未能完整摄录婚典的全过程。苏玉顺认为此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并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最后,法院以违约为由判决被告退还苏的服务费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李海建等9人诉广州羊城旅游公司在旅游活动中违约,减少旅游景点赔偿纠纷案。原告李海建等9人利用假期,参加被告组织的南岳衡山四日游活动。被告在其广告上声称旅游景点有8处,但游览开始后,景点仅有三处且住宿条件极为恶劣(男女8人混住一室)于是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返还全程旅费,赔偿精神损失费及未观

3、赏的5个景点之误工费。对精神损害这部分法院没有支持,其理由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本案的这种情况下,虽然被告的违约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上的不愉快,但并不构成在民法通则上所指的精神损害,所以原告这方面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上述案例说明:①违约行为中确实可能导致精神损害,对于案件的当事人来讲确实存在极大的痛苦。在违约责任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是很有必要的。②两案件同样都存在精神损害,但法院的判决却不同,这充分说明,类似案件对司法实践确实是一个挑战,即使案例一中的法院作了支持的判决,但也是于法无据的,对于相同的问题司法机关本身存在争议。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2.1精神损害的含义

4、精神损害在法律上给与定义的仅见于1978年南斯拉夫债务法,该法第155条将精神损害定义为“对于他人造成生理的、心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而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没有使用精神损害的术语,如法国民法典(1382条)使用的是“损害”,德国民法典(253条、第847条第1项、第1300条第1项)使用的是“非财产上的损害”。瑞士民法典使用了“抚慰金”。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使用的则是“损失”一词,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才明确地使用了“精神损害”这一术语。在学界,关于精神损害的概念,国外通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精神的、肉体

5、的痛苦。而我国学理上通常认为精神损害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即因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权利受到侵害所遭受的生理和心理损害和因名誉权等精神性权利受到侵害所遭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失。2.2我国民事立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对此处所提到的“损害赔偿”我国学者大多数认为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该条的规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不完善的,结合国内外的立法经验

6、和司法实践,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该条文中并无“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的明确规定。实践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从该法律条文中推导出来的。这种状况使得一部分相当人怀疑甚至否认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也可以法律无明文规定为依据驳回当事人的有关请求,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而受到限制。随着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实施,这一问题从根本上得到改观。这项司法解释正式明确地规定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确定侵权客体范围过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

7、定,只有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受到侵害时,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这种列举式的规定限制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与现实生活中公民人身权多样性和复杂性并不相符,不能很好地发挥其立法功能。为顺应社会发展及法律进步之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其立法模式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并举的方法,全面地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特定财产权、身份权及所有的人格权,包括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较《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了巨大的进步,填补我国立法上该项制度的空白。(3)法律没有规定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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