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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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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伪证罪若干问题研究论文..毕业关键词:适用领域主体范围追诉程序证明规则内容提要:我国《刑法》关于伪证罪的规定可以说是对伪证行为的有力打击,但细究关于该罪名的立法,在适用领域、主体范围、追诉程序及证明规则的规定上仍欠科学性。笔者主张,在对《刑法》修改时应扩大伪证罪的适用领域,将被害人、单位纳入伪证罪的主体范围,并删除记录人;在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完善、确立对该罪的追诉程序和证明规则。一、关于伪证罪的适用领域1.诉讼目的统一性的需要。我国三大诉讼的具体目的有所区别,但司法机关审判活动的根本目的是通过解决纠纷和冲突..毕业,来维护社会秩序和恢复被破坏了的秩序关系,因为“任何冲突所危及的不仅仅是
2、权益享有者个人,而且也同时危及到统治秩序。”1包括民事领域在内的各种纠纷都意味着主体权益受到侵害时,一定的社会利益也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对民事诉讼任务的规定是:“……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因而,伪证行为无论是存在于刑事诉讼中,还是存在于民事、行政诉讼中,都同样会对社会利益构成侵害,从而破坏诉讼目的的统一性。2.伪证行为侵害的客体具有一致性。新《刑法》之所以将伪证罪由旧《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调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是因为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司法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笔者认为,
3、伪证罪无论是存在于刑事诉讼中,还是存在于民事或行政诉讼中都同样会损害国家审判活动的公正性、权威性与统一性,扰乱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将伪证行为在不同诉讼中的情况加以区分,确定不同的性质,显然忽视了该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的一致性。3.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新《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307条则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这两条的规定是“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是指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
4、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在公诉、自诉和刑事附带民事三类诉讼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与纯粹的民事诉讼所适用的基本相同,因而其应是属于民事诉讼性质上的,但依新《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能产生伪证罪,而在纯粹的民事诉讼中则不可能产生伪证罪,这显然自相矛盾。二、关于伪证罪的主体范围依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且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不包括单位。笔者认为,刑法对伪证罪主体范围的规定缺乏科学性,单位应为伪证罪
5、的主体,记录人则不应为该罪的主体。1.单位应为伪证罪的主体。“单位犯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犯罪行为。目前,对单位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给予刑罚处罚,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一个普遍原则。”2我国1979年通过的《刑法》中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1997年修改后的新《刑法》,采用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方式确立了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但由于“一方面,从事实上看由于单位、团体不具备自然人才有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无法形成证言;另一方面,从法律上看,《刑法》中的单位犯罪不包括伪证罪在内,单位‘伪证’无法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3因而《刑法》中的伪证罪主体当然也就不包含单位。笔者认为
6、,这一规定欠科学性,单位可以构成伪证罪的主体。首先,单位是人格化了的虚拟的人,同样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在刑事诉讼中单位的“作证”是通过特定的自然人的决策而形成为单位整体的思想,但这些决策一旦上升为单位的整体思想,已不再是特定的自然人个人意志的选择,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单位行为的组成部分,并且不能脱离单位而存在,单位应当对代表其意志而对案件情况出具证明的行为负责。其次,单位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它在意志的体现和行为的实施即“作证”中,确实不同于自然人那样合于简单一身,而是集于复合一体。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拟制的人具有复合性,而否定它的单一性,否则,无异于承认单位犯罪实际上是单位和
7、自然人共同犯罪,或者人为地将拟制的一个人分解成两个人。若单位出具虚假证明,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犯罪是一个,犯罪主体也是一个。当然,作为刑事责任必然后果的刑罚,也就应当加于以单位名义出具该证明的单位。相反,单位出具虚假证明,而以伪证罪为由受处罚的却为自然人,这显然与罪责自负、刑止于一身的刑法原则相矛盾。再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从立法的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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