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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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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立法定位问题研究论文.freelponius所提出的“不论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受利益”的格言,代表着不同时代、不同地域、不同人种的社会公平理念,成为17、18世纪自然法学派倡导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依据。18世纪时,自然法学派将罗马法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扩张适用于无原因给付外的事由,企图建立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原则,既不得以他人的损失谋取自己的利益。(6)此理念是从公平的视角出发而对不当得利制度予以统一建构的尝试,符合自然公正之道。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曾通俗的说过,一方面,财产已经转移,但成为其原因的法律关系并未发生,现实与期待之间出现了不一致,这是一种事实判断;另一方
2、面,公平原则不希望把这不一致的事实状态置之不理,这是一种价值判断,二者在理论上的处理就是不当得利制度。(7)这一解释在说明不当得利制度的同时也形象地揭示了该制度的深层基础。而我妻荣先生页认为:“作为统一的理念,在一般情况下,形式上被认为是正当的财产变动,在相对的情况下,实质上被认为是不当的场合,试图按照公平的理念调整其中的矛盾,这就是不当得利的实质所在。”(8)因此,不当得利的主旨是调整利益变动的不平衡,是以衡平思想为深层基础的,不当得利制度与公平原则、衡平理念有一种深刻的天然的联系。然衡平理念既然是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石,就不是不当得利本身,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不当得利已经发展
3、为一项独立制度,并已成型化,我们就不能以衡平观念直接作为不当得利的判断标准或者说不能以衡平理念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基础。奥地利学者ann所认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对于一切不能圆满家决的情事承担调节器的作用。”(17)还有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说的,一方面,财产已经转移,但成为其原因的法律关系并未发生,现实与期待之间出现了不一致,这是一种事实判断;另一方面,公平原则不希望把这不一致的事实状态置之不理,这是一种价值判断,二者在理论上的处理就是不当得利制度(见注(7))。这一解释在说明不当得利制度的同时也形象地揭示了该制度的深层基础,揭示了不当得利制度与公平原则的深刻的天然的联系。不当得利
4、制度是为民法制度中最为抽象的制度之一,而其抽象性之所在即为对受益的非正当性根据的探求。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原因,我国民法通则称之为“没有合法根据”。对所谓欠缺法律上的正当性,在不当得利法的发展时期及不同国家在法律上的表述不尽相同。而“无法律上原因”的表述最为学者接受,在《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表述为“无法律上原因”。我国民法通则所称的“没有合法根据”与“无法律上原因”,在本质上意义应为一致。何谓无法律上原因?史尚宽先生认为,无法律上原因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财产
5、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18)而邹海林先生也认为“无法律上原因,并非指取得利益过程欠缺法律依据,而应当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在这一点上,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并无差别。”(19)因此,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原因”最根本的并不是体现在对利益变动有无法律根据的判断,而是体现在对利益变动是否正当性的一种价值考量。只是这种价值考量在不当得利制度发达与完善的国家,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不是迳以公平原则判断。但在不当得利制度不完善、不发达的国家,在一定的客观程度上,还是自觉与不自觉的要受公平原则的影响。而于我国,从目前来看,正是后者。诚如张广兴先生所说的
6、,“在我国,不当得利制度还相当的不完善(仅有一条法律规定和一条司法解释)。其制度的完善不仅有赖于学者深入和全面的研究,也有赖于司法实践中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遵循公平原则,对个案进行判断和处理。”(20)另一方面,“无法律上原因”中的“法律”指的是民法中的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身份法等甚至民法外的法律制度规定。因此财产利益的变动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应予返还,系于债权法、物权法、人格权法、身份法、票据法等领域作其判断,认定受益者有无保有其所受利益,而由不当得利制度加以执行(21)。正如日本学者加滕雅信所说,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规范私法上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可谓是
7、财产法体系的反射体。(22)所以说,“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和作用显现不当得利制度具有不稳定性,其在时间上、空间上极富变动性,最主要的特征在于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不仅受制于其内在结构,而且受制于一些外在因素。这是因为不当得利致力于填补其他制度所遗留的空白,其反于其他制度难以充分发挥作用时,才进行补充性调整。不当得利制度宛如填充民法不同制度空隙的粘合剂,他的范围和形式取决于被粘连制度的架构。”(23)(二)我国民法制度的现状及某些发展趋势1、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立法与理论的相对落后就我国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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