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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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论文.freelinalinjurypensation)。这一制度,不久又从纽约州迅速波及到英语圈的其它国家。到1970年代,又为瑞典、前西德、荷兰、法国等采用,并得到了这中间的各种国际会议的支持,有的人甚至称这一时期为“被害人的时代”。在我国的过去,明治末期便有近代刑法学派的牧野英一博士等力陈这一制度的必要性。进入昭和40年代之后,各国的立法情况便被介绍进来,并掀起了有关犯罪被害人的市民运动及立法论。恰好这一时期,在昭和49年发生了过激派爆炸三菱重工大楼(即所谓“街头魔鬼”)事件,造成市民8人死亡,3

2、80人负伤的重大结果,它使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一下子便成了人们所关心的事情。这样,经政府、国会审议,昭和55年便制定了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并于昭和56年1月1日起实施至今。2.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刑事政策上的意义对于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宗旨,有以下几种见解。即,①是为解除犯罪被害人生活困境的制度;②是对损害赔偿制度未能起作用的部分进行补充的制度;③因为自由社会中犯罪的发生不可避免,因此,该制度是让社会全体平等负担犯罪被害的一种保险制度(注:被害人救济的各种形态。在美国的部分州,曾根据本文(1)的立场,采取当因为犯罪被

3、害的原因而陷入生活困境时进行救济的生活保护型制度;但现在已变为第(2)种制度。英国根据本文(2)的立场,采用了近似损害赔偿方法进行救济的损害赔偿型制度。与此相对,最普遍的是第(3)种,即从社会福利的立场出发,不管其生活是否陷入困境,均支付一定金额的劳动事故补偿型。但在多数国家的制度之下,因支付金额较少,所以申请者并不多。因此,这种制度并没有充分地发挥其补偿机能。)。但是,如果是补偿犯罪被害人的话,则它便成为解除被害人生活上的困境,同时,又成为国家对损害进行部分赔偿的结果,因此,从一个方面对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进行把握恐怕不

4、当。若要求其理论根据的话,便应以第③种见解为基础,将其理解为,为维持、确保对刑事司法的信赖,通过对一定的重大犯罪的被害人进行补偿,以缓和社会的报应感情。因此,它是通过确保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以防止犯罪,从而为维持社会秩序作出贡献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刑事政策上的意义是,通过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回复由于发生犯罪而失衡的法秩序及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由此而安定社会秩序。这样说来,第一,没有必要对所有的犯罪被害都进行补偿,补偿对象应限定于,若不补偿,便不能使国民恢复对法秩序的信赖的程度和种类的犯罪被害。我国的制度也基于这一考虑,

5、仅对由于人身被害而死亡或重伤的人进行补偿。第二,补偿金是根据国家的刑事政策,从一般预算中所支出的一种慰问金,同后述的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及劳灾保险相比,数额较低也无妨。第三,不管是多么严重的犯罪被害,当被害人一方具有被害原因(挑衅、过失)时,即使不予补偿也不会招致对刑事司法的不信任,因此,对这种情况应当不给付或减额给付补偿金。3.现行制度的概要(1)补偿对象。我国的补偿制度,即犯罪被害给付制度基本上是基于以上立场的。本制度中所说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在日本国内及在日本国外的日本船舶、飞行器内所实施的,属于伤害人的生命、身体的

6、犯罪行为,其中包括由于紧急避险,精神失常,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处罚该行为的场合。但是,正当防卫,由于正当防卫而不罚的行为及由于过失而引起的行为则除外。其次,只有在由于该犯罪行为而引起死亡及重伤结果的场合,才给付犯罪被害给付金(以下简称“给付金”),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是“遗族给付金”,支付给重伤被害人的是“伤害给付金”。所谓重伤,是指负伤及疾病在治愈时的身体上的后遗症,相当于劳动基准法及其它有关灾害补偿的法律所规定的,第一级到第三级的身体上的障碍,如双目失明为第一级,上肢自腕关节以上被截去的为第二级,两手手指全部丧失的为第三

7、级。遗族给付金支给第一顺位的家属。第一顺位的遗族是,被害人的配偶(包括姘居者);在无配偶时,支付给“靠被害人的收入而维持生计的被害人的子女,父母及兄弟姐妹”。在无上述人员时,便支付给“被害人的子女,父母,孙子,祖父母及兄弟姐妹”。(2)减额、不给付。即便成为伤害给付金及遗族给付金的给付对象,但在存在下述事由的情况下,须被排除在给付对象人之外,或不给付或减额支付。第一,即使是遗族,但在其故意使被害人死亡,或在被害人死亡之前,故意使将成为遗族给付金的领取人的优先顺位或同顺位人死亡时,不能支给他遗族给付金。第二,①被害人和加害

8、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②被害人挑衅犯罪的,或被害人对遭受被害也负有责任时;③从社会的一般观念来看,不宜给付的场合,减额给付或不给付。另外,减额的程度,根据各种情况区分为三种类型,分别实施不给付,3分之2减额或3分之1减额给付。(3)裁定机关。给付的裁定机关是都道府县的公安委员会。领取给付金的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公安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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