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占有之法律效力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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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占有之法律效力论文..摘要我国物权法通过五个条文规定了占有的相关法律规则,但是并未对占有的法律属性做出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占有是人对物的受到法律保护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去阐述占有的法律效力。关键词占有请求权法律效力占有是民法的一个重要制度内容。在立法体例上,其通常被规定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但是对于占有在物权编中的体系地位安排,各国立法例却又多有不同。1我国物权法在最后一编(第五编),即最后一章(第十九章)中,通过五个条文规定了占有的相关法律规则。但是在这些条文中并没有对占有的法律属性做出明确界定,而实质上占有的性质在理论上历来聚讼甚多,2但无论

2、是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还是作为权利的占有..,在本质上都是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特定法律地位,即都是法律赋予某种自然事实以一定的法律效果,并加以保护。对这一受到法律保护的法律地位,通常描述如下:人对物的受到法律保护的事实上的管领力。但是这一法律地位在法律实践中具体表现如何呢?本文认为在我国物权法第十九章的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占有的法律效力有三方面的问题需要特别注意和区分。一、占有中的善意与恶意1占有首先是一种事实,这一事实为法律所评价也会因不同的事实要素而有所区别。譬如占有首先就要区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而在无权占有中,根据占有人是否了解占有权源之情形为标准进行

3、区分,又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但也有认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分标准应该更加严格,应按照占有人对其占有权源是否有确定的误信,且毫无怀疑。后者目前为学界普遍接受的学说。由此,善意占有就是错误地认为自己之占有为有权占有而且确信不疑;而恶意占有则指明知自己之占有为无权占有或不能确定自己占有是否为有权占有而仍为占有。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实际意义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在取得时效制度中,因占有的善意或恶意之区别而时效期间有所不同,譬如台湾民法典第769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取得时效的占有期间为20年,但在第770条规定,如果自占有之始即为善意且无过失者,那么取得

4、时效期间即为10年。(2)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乃是以善意占有为要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不动产和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中要求受让人在买受无权处分之标的物时,应为善意,也就是对标的物的占有应为善意,确信出卖人为有处分权人,而同样确信自己通过购买能够取得合法占有。(3)占有人相对于回复请求人而享有负担的权利义务因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而有所不同。如台湾民法典第953条规定善意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者,对于回复请求人,仅以因灭失或毁损所受之利益为限,负赔偿之责。而第956条则规定,恶意占有人,或无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

5、占有物灭失或毁损者,对于回复请求人,负损害赔偿之责。我国《物权法》第242、243、244条中对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进行了区分规范。第一,善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回复请求人享有原物及孳息请求返还权。《物权法》第243条中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而恶意占有人则无此权利。1(2)善意占有人享有费用求偿权。《物权法》第243条还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这里强调的是仅仅可以请求支付必要费用,对于奢侈费用,不得要求返还。(3)善意占有

6、人之赔偿责任。如果善意占有人占有物期间发生占有物的灭失或毁损,那么善意占有人是否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这有不同的观点。台湾民法中规定善意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的,仅以因灭失或毁损所受利益为限(如保险金),负赔偿之责,该规定的目的是减轻善意占有人的责任,并且使其不负侵权行为之责。我国《物权法》第244条中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善意占有人同样负有一定返还责任,而不负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该返还责任并不以可归责于占有人之

7、事由为限,可以称为严格的返还责任第二,恶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恶意占有在占有期间如果为维护该物而所有支出,那么其可根据无因管理而请求偿还必要费用。(2)占有物灭失毁损的赔偿义务。台湾民法规定,因可归责于占有人之原因,致使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恶意占有人应当负赔偿之责(无责任减轻之规定)。我国《物权法》第242条则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此种情形下善意占有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1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

8、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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