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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实践文献综述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实践文献综述从上世纪80年代以后,全球经济一体化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而在经济一体化中,尤其以区域性的发展最为迅速,鉴于它对全球和各自国家经济发展的影响,各国都联合起来组建区域性经济,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等,它们都在区域性经济组织建构的法律制度中稳定发展。在众多模式中,以构建的法律组织为依托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最为突出,它促进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作为国际社会的重要成员和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顺应了这种发展趋势,积极安排和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从参与CAFTA和建立CEPA两个可以体现出来。
2、但仅仅这样是不够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在不断发展,它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不跟上它的发展脚步,国家经济的发展也会受到阻碍。所以,中国在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同时,其的法律制度也要不断完善。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概念及其内涵的法律分析。我国学者樊莹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区域经济一体化下了定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济体,为了使其利益最大化,达到最佳配置生产要素的目的,以政府的名义,通过谈判协商而建立经济贸易联合的过程,实现成员之间互利互惠及经济整合的制度性安排。学者袁经荣也对区域经济一体化下了定义:是指地理位置相邻的国家,在客观的经济联系越来越密切的基础上,对各种生产要素的流动,相互采取不对区
3、外国家更为开放自由的政策,并在体制框架、调节机制上结成经济联合组织以至国家集团的统一大市场的进程。它既包括经济联合、结合的关系或进程,也包括经济联合、调节的机构或行为。而我国学者杨丽艳则从法律的角度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概念进行论述,指出拿了法律角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是指:主要发生在国际区域内的诸个国家或关税领土,以一定协议建立一定机构以确立某种经济一体化的类型,在某些特定经济领域内有效实施统一规则的整合过程。其内涵主要体现在:(一)条约的支撑性。(二)领域的特定性。(三)机构的必备性。(四)规则的向导性。(五)机制的强制性。二、dash;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修改议定书
4、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盟国家领导人联合宣布》的适用。最后就是中国与东盟签订的协定,共有3个:《中国东盟货物贸易协定》、《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定》和《中国东盟服务贸易协定》这些是CAFTA运作的法律依据。三、dash;东盟自由贸易区而言,迫切需要建立一个独立性、权威性和司法性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处理区内WTO成员方之间的争端时,允许当事方协议选择WTO争端解决程序或是CAFTA的争端解决程序,当事国未做选择或协议不成时则适用CAFTA的争端解决程序;对于中国和东盟之间的争端、WTO的成员方与非成员方的争端以及非WTO成员方之间的争端则一律适用CAFT
5、A的争端解决程序。还可以效仿WTO的机制,增设贸易和投资纠纷预防机制,设立专门为各国解决贸易和投资纠纷进行评价的常设性机构。第二,对于CEPA而言,有必要在其体制下建立争端解决机制,虽说内地、香港及澳门同属于一个主权国家,也是一国不同单独关税之间的关系,对于它们之间的贸易争端提交DSB解决是完全可能的。但是,内地、香港及安排们之间的贸易争端是主权国家与其所属的单独关税区发生贸易争端,如果将争端提交WTO,有可能造成一国两地贸易争端国际化、政治化。学者曾华群在《略论WTO体制的一国四席》也指出由于同属一个主权国家,中国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之间经贸关系中不属WTO体制
6、调整的方面,即有关成员方不受WTO规则约束和未在多边经贸谈判中做出承诺的方面,以及由此类经贸关系中产生的中国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之间的经贸争端,属于国内管辖事项,当然不属于WTO规则的调整对象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最后,即使是属于WTO体制调整的中国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之间经贸关系产生的争端,虽属WTO成员之间的争端,但也并不当然要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因为此类争端同时也属特殊的国内经贸争端,可通过国内解决方式,更多地采用协商、谈判等国内双边解决方式。我也认为,主权国家与其所属的单独关税区发生贸易争端,由于他们同属一个主权国家,因此,一般
7、可以通过协商或磋商的方式解决,或者干脆通过行政隶属关系将贸易争端解决在萌芽状态。由于香港、澳门回归中国之后,均以基本法明确了一国两制,因此,今后在WTO体系内解决内地与港澳两地之间贸易争端时,可能会在磋商阶段得以解决,或者在向WTO提起磋商的要求之前,经双方协商解决,以免使一国两地的贸易争端解决国际化。为了避免这种局面的发生,CEPA争端机制的建立是势在必行的,不过由于CEPA的情况比较特殊,不同于一般的自由贸易区,就需要以根据自身的特殊性为前提去参考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从而建立合适自己的争端解决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