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行政执法的司法救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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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综合行政执法的司法救济研究    一、阵痛与希望:综合行政执法亟需有效行政救济    行政救济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某项具体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时籍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基本途径,是国家通过立法所确立的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制度。无救济即无权利,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完成相对切割以后,尤其在现代社会,政府职能的不断拓展,行政权行使渗透到关涉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诸多领域,从摇篮到坟墓与上管天、下管地,中间管空气尚不足以揭示行政权的积极行使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影响程度。虽然,行政权的扩张可以改善行政相对人的生活条件并提高福利水平,但与此同

2、时也增加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危险,行政侵权所带来的损害程度也在递增,因而有必要确保行政相对人在此背景下获得更有效的行政救济。    在综合行政执法的具体领域,赋予行政相对人以有效的行政救济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这主要是因为:    (一)综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取得相对宽松综合行政执法起源于上海等一些城市的尝试与探索,被1996颁布的《行政处罚法》第16条所接受,国务院也为此颁发国发〔1996〕13号文予以落实(嗣后也颁发了一些文件部署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法》以及贯彻国务院的决策,各地积极推行相对集中行政

3、处罚权工作,以各种方式设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机构。综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有:直接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设立、根据省级政府的批准设立、根据地方性法规设立、根据地方性规章设立以及根据其他红头文件设立[1].可见,综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取得相对宽松,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执法素质,扩大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系数。    (二)综合行政执法的职权范围比较广泛    在以城市管理为主要领域的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推进过程中,执法权限的范围逐步扩大,2002年9月17日中央编办发出《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

4、见》,该《意见》的出台意味着90年代开始的行政综合执法改革的成果获得了组织法上的巩固和确认,至少在城市管理领域,几十顶大盖帽变成一顶,成为板上钉钉的现实.执法权限范围的扩大使得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增加。    (三)综合行政执法的程序与其特殊性不匹配    在集中几个部门的行政执法权于一身予以行使的场合,理应构建与高度集权的现实相匹配的程序规则进行规范,才更有可能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实践中尚未有该与之相匹配的程序规则。以广西某市为例,2001年颁布的《某某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仅在第32条规定,市相对集

5、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2011年取而代之的《某某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有所拓展,用一章下摄11个法条来确立执法规范和程序,但也未凸显综合行政执法的特殊性。    (四)实践中以城市管理为代表的综合行政执法侵权行为高敏感度存在    打开媒体平台,尤其是X络媒体,以城市管理为代表的综合行政执法侵权现象非常多。笔者在2013年9月26日以城管打死人为主题词进行搜索,发现有901000条信息。随着一系列恶性事件的出现,城管已经成为最可恨的人[2](P61-75).    面对以城

6、市管理为代表的综合行政执法侵权行为,行政相对人采取的维权措施也呈现出非理性手段甚至暴力抗争的发展势头,普通的行政纠纷酝酿成对立对抗甚至恶化为严重影响官民和谐关系的群体性事件①.究其原因就在于行政相对人的救济途径不畅通,这种救济不畅集中反映在司法救济启动资格的僵化以及国家行政赔偿构成要件的板结。一方面,在行政救济体系中,行政诉讼常常因为程序规范、结果相对公正而容易获得行政相对人的青睐,但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现行规定则造成行政相对人难以进入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在不相信其他救济渠道而又无法透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的背景下,加上急于维权的心理驱使

7、,行政相对人采取非理性手段甚至暴力抗争成为虽不得已但无可奈何的选项。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或难或易进入了较为公正的行政诉讼救济渠道,甚至也获得司法机关的有利裁判,但是行政相对人所欲得到的是对其损失的最大弥补,现有行政赔偿结构要件往往造成的局面是:即便行政侵权行为被否定但行政相对人的实际损失却无法得到真正弥补,这种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悲催局面,根本无法消融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对立与对抗。鉴于综合行政执法的对赋予行政相对人以有效的行政救济尤为的必要和迫切,以此视角探讨行政救济的有关问题颇具价值。    二、宽松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敞开综合行

8、政执法司法救济的大门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基本理解国内学者对原告资格理解可以归纳为资格说、利害关系说、法律能力说与条件说等四种学说②.充分考虑有关理论的基础并结合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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