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是否应纳入《物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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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让与担保是否应纳入《物权法》论文..摘要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一项特有的制度,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的一种形态。目前,我国正在加紧制定《物权法》。关于让与担保是否纳入《物权法》中,学者意见不一。笔者认为让与担保作为实践中产生的习惯法制度,不宜纳入《物权法》,只需用特别法加以规定。关键词让与担保,非典型担保,习惯法..,特别法目前出现的三部物权法建议稿对于让与担保是否纳入《物权法》存在一定的分歧。社科院《建议稿》第十章规定了让与担保,人民大学《建议稿》没有吸纳让与担保,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让与担保,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草案中也规定了让与担保。那么让与担保是必要规定在物权法中呢?要

2、解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分析让与担保制度的概念、历史沿革、性质及制度功能。一、让与担保的概念和历史沿革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担保权人,在清偿债务后,标的物的权利再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1据考证,让与担保可追溯到罗马法上的信托。罗马法的担保制度正以这种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信托作为其担保的发端。其后经过漫长时期的演变、发展,产生了只转移标的物的占有、而不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占有质制度。再往后,产生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和标的物的占有都不转移,担保权人只取得标的物的具有担保作用的交换价值的制度,这就是

3、抵押权。但是近代民法一开始并不承认让与担保的物权性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都没有规定让与担保。德国是通过两个著名判例确立让与担保的。在早期,日本的学说和判例并不承认成文的物权法之外仍人存在具有物权效力的其他权利。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基于实践的需要,法院逐渐承认其效力。今天,让与担保的效力再以被日本学界、法院裁判所普遍认可,由于让与担保是担保实践转变为习惯的产物,所以即使再承认让与担保效力的国家,让与担保的现实状态也有许多区别。就拿日本和德国对比来看,在日本的让与担保判例中,除了大量的动产让与担保外,不动产让与担保是其存在的中要形态之一。而德国的让与反保重并不存在不动产让与担

4、保,不动产让与担保的功能基本是由买回这一债法制度来实现。这就说明了让与担保与各个国家的商业实践情况有很大的关系。二、让与担保的性质近年来,国内的研究成果在知识层面上对让与担保的研究是有重要贡献的。学者都不否认,让与担保是通过习惯、学说和判例发展起来的一项制度,其发展取决和受制于各国不同的社会条件。让与担保是非典型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物权,又称变态担保或变形担保,与典型担保相对应,指各国(主要是德国、日本)在市场交易实践中自动创造出来的担保形态。非典型担保存在于民法典之外,各国民法典规定的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属于典型担保。(一)传统物权法理论在解释让与担保时的困惑让与担保属于物权、债权

5、抑或处于物权与债权中间的权利?在大陆法系的民事法律制度中,由于权利性质确定与对权利的立法规定密切相关,所以关于让与担保的性质就成为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在传统的物权理论中,担保物权的物权性本身就一直存在争议,而让与担保相对于其他担保物权而言,物权性就更弱。尽管物权说占据主导地位,但人们远未达成一致。在承认让与担保是一种物权的学者中,对让与担保性质的争论也未停止。不同的观点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所有权说。在所有权说中,又有绝对所有权说和相对所有权说之分;另外一种是担保权说。在该说中,又有授权说、二阶段物权变动说、物权期待权说、抵押权说等众说纷纭的观点。由于关于让与担保性质的理论在解释让与担保

6、时力不从心,没有一种理论被大家普遍接受。其理论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让与担保制度本身在构造方面的复杂性,同时也与人们的理论解释方法有关。作为担保方式的一种,让与担保存在手段和目的的不统一:从它的目的来看,是为了进行担保,但是用于担保的转移所有权的外部手段显然已经超越了它目的。传统物权法理论的一个基本概念是所有权,在所有权基础上建立各种限定物权。从担保的角度看,这些限定物权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在其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典型担保方式。这个经典的体系有其内在的逻辑自足性,构成一个较为完美的统一体。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包括物权法定在内的各种原则,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而让与担保的产

7、生却破坏了这种稳定性,对物权法定原则构成了冲击。因为让与担保的构造并不是以稳定所有权为基础并通过所有权限制来实现担保,而是通过把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来实现担保。我们不得不运用传统的物权理论来对让与担保进行分析,因为物权理论是大陆法系许多年知识积淀的成果。但是要想在物权法理论的框架下,对让与担保作出一个合乎物权法理论统一性的说明,几乎是不可能的。(二)从习惯法角度看让与担保的性质担保法律制度是信用制度的一部分。一个国家的担保制度往往是随其信用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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