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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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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TO争端解决中的可诉性问题释微(1)摘要:GATT/entbodiesindicatethatthemattersaredisputablerelevanttothelaakingperseofembers,therulesandmeasureshavingnotyettakeneffect,andthenon-bindingadministrativeinstructions.Normally,peopleatterhasbeenfiledaystillmakeadecisiononthec
2、ase.Thefactthatthesemattersaredisputablerevealsthespiritthatthemultilateraltradesystemencouragespetition. KeyWords:WTO;disputable;petitivecondition 一、引言 WTO成员若违背其根据WTO协议承担的国际义务,则需承担国际法律责任。若一成员的某一行为被其他成员指控违反WTO义务,并被后者诉诸WTO争端解决程序时,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定被诉成员
3、败诉并要求其承担国际责任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是被诉行为具有可诉性。这一点在协商程序和仲裁程序中同样适用,(注:这里的仲裁是指《关于争端解决的程序和规则的谅解》第25条中规定的作为解决争端的独立程序的仲裁,而不包含第22条中规定的作为辅助程序(用以确定履行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合理期限及确定报复的适当水平)的仲裁及第26条中规定的不具约束力的仲裁。)即通过协商程序或仲裁程序要求相关成员承担国际责任,同样以该行为具有可诉性为前提。只是由于“可诉性”这一用语始出于诉讼,因而在司法程序(专家组程序和上诉程序
4、)以及与司法程序类似的仲裁程序中表现得更突出而已。 可诉性指某种行为有可能属于违反义务的行为而可在法庭上被指控,相应地,法庭也可对此类行为作出违反义务的裁决。反之,若属不具可诉性的行为,被诉方仅依据这种行为的不可诉性即可抗辩其他行为主体的指控。本文试图分析WTO体制中成员某些特殊类型行为的可诉性。由于WTO协议本身对这些问题大多数没有明文规定或规定并不充分,GATT/WTO的判例就成为认识这些问题的主要途径。本文主要涉及的是立法行为本身(即便从来没有实际执行)、尚未生效的法规措施、已经失效的法
5、规措施的可诉性。对这些特殊情形的可诉性作出说明,对于具体认定某种措施是否违反WTO义务很有意义。另外,本文的分析还将参照一般国际法的有关规定,使得这种比较分析也凸显WTO国际责任制度相对于一般国际法上国际责任制度所具有的特殊性。 二、WTO若干行为的可诉性 (一)立法行为本身的可诉性 在一般国际法上,尽管从原则上来说,国家之间重视的是履行国际义务的结果,至于具体采取什么样的履行方式,通常由承担义务的国家自行决定,但是,若一项国内立法存在与条约义务相违背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可能并没有真
6、正实施,这是否意味着该国并未违反国际义务,或者说该立法本身是否具有可诉性,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WTO“美国——《1974年美国贸易法》第301-310条款案”(以下简称“美国——301条款案”)中,专家组说:“在传统国际公法中,通常,最终会违法甚或随后才会违法的立法行为自身并不意味着须承担国家责任。如一国承担义务,在没有适当补偿的情况下不没收外国国民的财产,那么只有在外国人财产被实际没收时,才会正常地产生国家责任。”[1]但也存在不同观点,如施瓦岑伯格教授曾指出:“国际法院存在足以得出下列结
7、论的相关法官意见:仅仅存在这种立法,至少在宣告性判决程序中,就可构成足以确定对求偿者法律利益的一种最近的非法威胁。”[2]布朗利教授指出:“可能发生,特别是就条约义务而言,立法机关的作为和不作为立即产生责任(的情形)。如果一项条约创设了将条约规定并入国内法的一项义务,没有这样做就会因违反该条约而承担责任。”[3]德国学者魏智通也有类似观点。[4]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在一般国际法中,立法行为本身可能并不具有可诉性,但也并不当然不具可诉性,至少在条约对缔约国的立法行为规定了明确义务的情况下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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