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保障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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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官的保障制度论文.freelent,1701)其中规定,法官行为良好便继续留任,其收入固定,除非由议会基于合法理由弹骇。1760年的《乔治三世法》(ActofiGeorgeⅢ)重中,法官在履行职责期间,只要行为良好,即应继续留任并享有充分的职权。而国王依据议会提出的合法的理由可以解除法官的职务,至此以后,英国一直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1876年英国的《上诉管辖法(AppellatejurisdictionAct)和1981年的《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1981)均规定法官行为良好即应留任,除非议会提出合法理由,才应将法官免职。英国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为美国所接受。1776

2、年的美国《独立宣言》曾宣布英殖民者的暴行之一是:“他把法官的任期,薪金数额和支付,完全置于他个人意志的支配之下”。41787年的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期间得到他们的服务报酬”。根据该条,一般解释为只要法官不犯有“重罚及轻罚(highcrimeandmisdemeanor)”并遭弹劾,则应继续留任。大陆法国家也完全采纳了法官的身份保障的制度早在877年,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其名著《论法的目的》一书中,提出立法应保障法官职位的不可侵害性、法官不可被任意免职、调职、减薪及应给法官作出适当的报酬,还以使法官充分实现其良知,并对抗个人或国家权

3、力的干预。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威玛共和国的法律已承认法官不是一般的行政官员,而是“从事审判的公务员”,其职务应保持稳定。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法基本法特别将法官与公务员区分开,认为“法官应独立行使职权,并仅服从法律,”法官原则上实行终身职。如基本法第97条规定:“正式任用的法官,非经法院判决,并根据法定理由,依照法定程序,在任职届满前,不得违反其意志,予以免职、永久或暂时停职、或转任或令其退休。法律得规定终身职法官的退体年龄。遇有法院的组织或其管辖区域变更时,得转调法官或令其停职,但须给予全额工资。”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法国法官法第8条进一步规定“可以被任命为终身职法官者,须于取得法官任用

4、资格后,至少已从事审判工作三年。”德国法官除处于试用和备用期的法官以外,原则上都为终身职,只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才能退休。在日本,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终身制,而仅规定最高法院法官在任期10年后,要交付国民审查,如未经多数国5民投票罢免时,应继续留任。下级法院的法官任期为10年,并可以连任。按照日本学者的一般见解,法官虽有一定的任期,仅在任期届满以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其再任。尽管各国大都采纳了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但对法官仍有退休年龄的限制。如德国法官法第48条规定:“任职于联邦各终审法院之终身职法官,自年龄68岁开始退休,其他法官自年满65岁开始退休”。日本“法院组织法”第50条规定:“最高

5、法院的法官于年满70岁时退休,简易法院的法官于年龄70岁时退休”。其他大陆法国家也大都设有退休年龄的规定。6在美国,1937年国会专门制订了退休法,规定了法官的退休问题,其中规定联邦法官年龄70岁可以退休,而美国各州的法律也大都有退休的规定,如加州规定,法官年龄70岁且任职10年以上,或年满65岁而已任职20年以上者,可以退休并领受全薪。值得注意的是,美国与大陆法国家所不同的是其并未采取到达法定年龄便强制退休的办法,而是采取自愿退休的制度,即达到退休年龄以后,是否退休由法官自己决定,任何人不得命令其退休,退体后的法官被称为资深法官Seniorjudge),仍然可以选择案件进行审理,法院可以

6、邀请其参与一些案件的审理。由于存在着退休制度,所以尽管国外的法律大都声称其采纳了法官终身制,实际上终身制只是指在一定期限内非依法定的原因而不被免职,并不意味着法官必须永远留任。还需要指出的是,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并不意味着法官在任期间,绝对不得被免职。事实上,在特殊情况下,依据法律的规定,也可以对法官予以免职。德国法官法将免职分为“当然免职”和“应予免职”二类。该法第12页规定:“法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当然免职:一、丧失……德国人之地位者;二、未经最高主营机关之许可而在外国设定住所或久居外国者;三、非依法律规定担任其他公法人之公职或官职者;四、被任命为职业军职或定期性之军职者。又依同条第二

7、项:法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免职:一、拒绝为法官之宣誓者;二、任命时为职邦议会议员或邦议会议员,而未于最高主管机关限定之相当期间内放弃民意代表之地位者;三、任职时已达法官退休年龄者;四、法官本人以书面请求辞职者;五已达退休年龄或已不堪胜任职务而其任职关系未因开始退休而终了者”。根据日本战后宪法第78条“法官,除经裁判决定,因身心障碍,致不能执行职务之情形以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可见法官身心障碍而无能力承担职务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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